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兩造婚後財產主要為相對人持有價值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股票、存款及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商討離婚事宜期間,相對人多次表示移轉名下股票之意圖,並以出租系爭房地為由,要求聲請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因相對人在自家公司工作,薪資所得以現金請領,若相對人移轉名下股票或系爭房地並提領變賣所得,將導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債權人有將來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即債務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其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895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
為證,惟依前開證據,僅得知悉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塗銷預告登記乙節,尚不足使本院就產生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處分名下資產而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所述僅為主觀之臆測或推論,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