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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分房多年,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與訴外人丙OO交往,並經常單獨出遊,而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行為,相對人與丙OO於114年3月7日在聲請人家中欲發生性行為,碰巧聲請人返家而撞見丙OO未著衣物與相對人躺在家中,令聲請人痛苦不已。相對人知悉聲請人預計循法律途徑解決後,情緒失控,除傳送恐嚇訊息外,更摔毀家中物品,並蛋洗聲請人之車輛,聲請人已提出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35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聲請人婚後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另有100萬元之負債,相對人則至少有1200萬元之存款及系爭房地,故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聲請人至少可請求相對人給付600萬元,然相對人表示沒有要離婚,至少等半年至一年,並要求取回金飾、將保險契約解約、請聲請人高價將系爭房地買回,更頻繁前往銀行將大筆定存解約,提領現金後出國,進行脫產之計畫,是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脫產行為,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此,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債權人有將來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即債務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其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355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目前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案請求僅100萬元,卻請求對相對人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就其逾本案請求金額之聲請部分,顯屬無據。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對話紀錄及照片主張相

對人有脫產計畫,惟依前開證據,僅得知悉兩造確有商談離婚條件,及相對人有前往銀行等事實,尚不足使本院就產生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處分名下資產而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所述僅為主觀之臆測或推論,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相對人自112年起,每年約有5次以上之出境紀錄,然並非已逃匿無蹤或移居國外長期不歸,實難以此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資產,抑或財務狀況異常,或有何積極處分財產情形等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此外,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即時足供法院進行調查之資料,以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是否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本件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