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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鄭佳欣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游尚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目前因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併聲請暫時處分(114年度家暫字第82號)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不願繳交未成年子女醫療、學習及生活費用,卻購買新車、海外保險及向任職公司認股等情,聲請人擔憂相對人脫產,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欲保全此關於金錢上之請求,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為假扣押,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強制執行,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審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並已刪除原先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之部分,僅限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觀其立法理由明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足認關於扶養事件等家事非訟事件,如在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受理本案家事非訟事件之法院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已無假扣押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聲請保全者,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則依上揭說明,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應由受理之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則依其性質如於系爭事件本案裁定確定前有為暫時處分必要,僅須向受理本案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聲請,已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