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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勸字第5號聲 請 人 孫美鈺相 對 人 彭成國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民國114年5月9日聲請調解筆錄後,聲請人至今仍見不到小孩10次面,114年5月17日相對人來其工作地方大吵大鬧,其店有監控錄影。114年5月23日晚上接小孩,相對人故意不讓其接小孩,已通知相對人「故意不讓接」之事。114年7月20日其送小孩回住所,中間至114年8月30日期間只見小孩1面。114年7月21日聲請人只要時間到要探視小孩,相對人找各種理由,拒其見小孩,期間已1個月。故請求鈞院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為履行勸告督促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履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等語。並到庭陳稱:我可以接受暫時改成每月一、三週會面交往,我希望送回的時間可以改成下午8時30分,希望相對人說到做到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答辯陳稱:我希望可以修正會面交往方式,如果不修正也沒關係,又不是我不讓小孩去。未成年子女已經讀國小一年級。我不同意小孩8時30分才送回來,回來弄一弄只能睡覺,我也不能交代小孩什麼事,如果聲請人送回小孩的時間太趕,那就中午把小孩送回來。而且是小孩不願意過去。我不願意配合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 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 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 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 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38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伊進行會面交往,前經本院114年家非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成立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應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事實,有上開調解筆錄、兩造上揭到庭之陳述及本院家事調查官所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憑,堪認屬實。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要以:經查兩造於114年5月9日於本院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並成立調解筆錄(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7號)。惟雙方未能持續依該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就未能持續進行會面交往的原因,相對人坦承雖曾同意前述會面交往方式,然隨子女進入學齡階段,考量學業與作息調整之實際情形,認為原調解約定方式執行上有其困難,遂未持續配合辦理。家調官於履行勸告期間,綜合考量兩造及子女之現況與意見,與雙方溝通協調後,兩造同意現階段試行會面交往方式如下: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週五晚間八時,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該週週日下午八時前將子女送回相對人處。子女之健保卡並應隨同交付。經追蹤,目前已完成第一次試行會面交往(114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預計下一次會面交往時間為11月7日至11月9日。另因兩造於履行勸告期間,已達成現階段試行會面交往的共識,並實際進行中,故認本件現無介入啟動審理中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而予安排等語,兩造到庭後亦未有共識。堪認兩造經本院及家事調查官予以勸說、曉諭,尚無法合意履行本院114年家非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情,是本件聲請經本院調查後,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5款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及同條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履行勸告之聲請。

(三)又家事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

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 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 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係指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法院於執行命交付子女之執行名義時,得採取「 直接強制方式」之執行方法,而非指聲請人得依該條規定聲 請家事法庭裁定「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及調查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