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勸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薇馨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相 對 人 蔡鴻銘 (CHOI HUNG MING TIMOTHY,加拿大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履行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暫時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定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產生疑義。因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外國學校,該校公布之行事曆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假期略有不同,依現行實務慣行,平日會面交往應適用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布之行事曆,寒暑假則適用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行事曆,相對人卻要求平日會面交往亦應以學校行事曆為準,雙方因此就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產生爭議,且相對人就非會面式探視未依系爭裁定規定之時間,反而不定時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從而相對人未依系爭裁定所載內容履行,爰聲請本件履行勸告,請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裁定,又為釐清系爭裁定之真意,本件宜由家股或為系爭裁定之3名法官審理之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學校行事曆及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然聲請人主張本件履行勸告事件宜由作成系爭裁定之法官承辦,並確認系爭裁定之真意,此部分聲請於法難認有據,且與家事事件法關於履行之執行及確保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裁定,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開庭勸導及曉諭,本院審酌兩造開庭之陳述,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各持己見,就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聲請人亦自述兩造就系爭裁定已再抗告至最高法院,顯無可能期待兩造達成共識。足認本件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顯無達成合意可能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及調查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