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雪妮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按聲請訴訟救 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 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黃舜日及阮氏記為聲請人之父母,父親黃舜日於民國98年8月21日死亡,母親阮氏記於98年12月14日代理聲請人向鈞院為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408號准予備查。雖母親阮氏記前代理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今成年否認該聲明拋棄繼承,該聲明拋棄繼承對聲請人係不生效力,聲請人擬向黃舜日之全體繼承人「黃維筌」、「黃偉竣」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年僅19歲,尚就讀於國立鹿港高中二年級,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資料,查悉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此並經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狀陳明在卷,故本件屬聲請人在本案繫屬前聲請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然稽之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除未具體指明訴之聲明(含究係塗銷何項標的之繼承登記)外,且亦未載明本案訴訟之塗銷何項標的之繼承登記詳細原因事實(本件因無本案訴求,亦難遽認確有黃舜日之遺產、以致有塗銷繼承登記之必要),肇致本院無從核算本案之訴訟標的價值,以審查聲請人是否確實無資力以支出本案之訴訟費用,以及認定本案訴訟有無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
(二)矧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岀本案家事起訴狀,亦未據表明被告姓名及送達地址、被繼承人黃舜日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自亦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審裁判費;遑論若本件裁判費用僅少許金額,更難謂聲請人無籌措裁判費之經濟能力。是本件自無從率然准許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請求,而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若仍欲為前開訴求,則可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俾同時提岀本案訴求、合併聲請訴訟救助,以利本院關於訴訟救助之審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