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 請 人 羅文理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朱少青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民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離婚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新竹縣五峰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