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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雪妮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維筌

黃偉竣關 係 人 (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事件被告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舜日之女,阮氏記為聲請人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8月21日死亡,阮氏記於98年12月14日代理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今成年否認聲明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對聲請人不生效力,今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2人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年僅19歲,尚就讀於國立鹿港高中二年級,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2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08號拋棄繼承聲請卷資料、民事起訴狀、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學生證(均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已非無據。又本院查閱聲請人之上揭所得及財產清單顯示,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及113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7,086元,其現年僅19歲(95年次),尚就讀於國立鹿港高中二年級,可見其名下收入甚窘等情非虛,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為真正。從而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本案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