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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曼容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施銘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民國114年度婚字第244號離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進行離婚訴訟,因家庭暴力、不忠及經濟失衡等因素,婚姻關係已完全破裂,並請求爭取子女之監護權。聲請人長期獨力撫養子女,聲請人經濟壓力沉重。相對人收入不穩定,亦未提供固定經濟協助,致家庭生活與訴訟費用難以負擔。是聲請人目前經濟確有困難,請核准訴訟救助,准予免徵裁判費等相關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為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合併之請求,是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4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戶籍資料、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審酌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所得共有4筆,分別為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48,270元、營利所得1,800元、薪資所得104,315元、薪資所得205,568元,共計為460,953元,而財產資料部分其名下僅有投資3筆、共計50,000元(10,000+20,000+20,000=50,000)之少許財產,再其尚育有一名年僅4歲餘之未成年子女(110年次)而需扶養,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8號、114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可稽,堪認聲請人所釋明其受有家暴、現需扶養幼

子、其資力不豐等情,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依法請求與相對人離婚、酌定親權等,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故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