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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A相 對 人 B兼法定代理人 C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定有明文。抗告人與相對人A03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2(相對人A03、A02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姓名)之父母,抗告人聲請會面交往事件之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在案,抗告人即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於114年4月29日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3號裁定提起抗告後,A01始於本案卷宗送交抗告法院後之114年12月29日聲請暫時處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案請求因A01提起抗告而仍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從而,A01據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應由本案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至於A01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則詳後述。

二、A01抗告意旨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逕行認定A02每月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命A01負擔3分之2即1萬3千元實屬過高,A03之經濟能力較佳,A01與A03應各負擔2分之1扶養費較為合理。至於A03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A01與A03分手前已有協議,原審未予釐清且A03未證明扶養費金額合理性及必要性,實有未洽。另原審裁定就平日會面交往僅定為2、4週週五,希望改為每週均可會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或依職權另為裁定。

(二)A01為A02之父,於本院審理期間互動尚佳,113年12月4日後未再與A02進行會面交往,經A01向A03請求會面交往,竟遭A03拒絕,直至第二審審理中方進行4次會面交往。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使A02同時在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應使A01與A02有穩定會面之機會,是認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於本件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事件裁判決定或終結前,A01暫依原審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裁定所定之會面方式為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A01先前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中,然A01仍不斷騷擾A03及其家人,A03已再次取得保護令,請鈞院衡量安全性及A02之身心狀況。

四、經查: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無論有無婚姻關係存在,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以父、母皆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義務。次按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參照)。故父母扶養子女,生活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保持他方會犧牲自己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2、A01主張原裁定之扶養費金額過高且負擔比例不公。惟查,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實務上難以逐項羅列細目,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578元為基準,並考量兩造112年度總所得未達該地區平均家戶所得之現況,將A02之扶養費酌定為2萬元,難認扶養費金額過高。再考量A02目前由A03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酌定A01應分擔A02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3千元(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參以兩造均正值壯年,具相當工作能力,均有能力負擔A02之扶養費,且A01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高於A03(見原審46號卷第82、78頁),是認原裁定酌定A01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即每月1萬3千元,並無不當。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A01雖主張其與A03間已達成免除扶養費之協議,並提出兩造109年9月16日之對話紀錄為佐。惟扶養義務之免除,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應以扶養義務人確有法律上之合意為前提,細譯該對話內容,A03係因兩造討論分手,希望互不打擾,回歸平靜生活,始對A01給付扶養費之提議回以:「不用。我自己可以」,A01於A03表示「不用」後,僅回覆「隨便你」(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A03提出之分手條件,實難認兩造已達成法律上免除扶養費義務之合意。A01既不否認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合計34月未給付扶養費,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A01應返還A0344萬2千元(計算式:1萬3千元×34月=44萬2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文。

2、A01主張應每週與A02會面交往云云,然經本院轉介家事調查官進行協助進行審理中會面交往,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本件A03與A01交往期間懷孕生下A02,惟於A02出生前兩造即分手,分手後兩造陸續因過往情感糾葛有衍生數起民事、刑事案件纏訟,關係長期處於衝突及互不信任狀態。A03認為A01探視A02之動機非基於親情,而僅是為延續過往之關係控制以及報復行為,故對於協助A02與A01會面互動、維繫親情一事態度消極。A01於社工陪同會面過程中,表現配合,積極展現親和力,努力與A02有所連結及建立關係,惟於家調官試圖協助鬆動兩造目前對立關係,就扶養費議題進行討論時,其坦言無意願於現階段履行扶養義務,此反映出其親職認知似較偏向權利導向、責任意識不足…承上述,本件A02自出生後即未有與A01共同生活、日常接觸之經驗,故對於會面安排產生明顯排斥、不安反應。本院雖陸續於去年及今年啟動社工陪同會面協助資源,但仍囿於兩造間歷經長期纏訟,雙方之信任關係已消耗殆盡,故始終堅持自身立場,無法鬆動調整對立姿態,難以開啟合作父母關係;也因如此,A02與A01間之親子關係建立緩慢。評估本件短期內恐難以預見順利自主進行會面之可能性,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情緒安全並促進親子連結之逐步建立,建議應協助兩造訂定明確且固定之時間與頻率的會面交往方式,初期並宜由具專業背景之社工人員陪同與引導,使會面得以在中立、安全且可預期之環境中進行,以利未成年子女逐步降低不安與排斥,進而建立穩定且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他字第7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依此,A02出生後從未與A01共同生活、接觸,尚未建立親子關係,導致A02於會面交往時產生明顯排斥、不安反應,A01雖於會面交往時表現積極,惟其亦坦言現階段無履行扶養義務之意願,足見其親職責任感尚有不足。考量A02年齡與心理調適狀況,應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初期由專業社工陪同,先以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俾利A02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A01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審參考兩造陳述及上情,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屬妥適。

(四)關於暫時處分部分:

1、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2、A01固主張本件有酌定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必要,然依卷內事證顯示,A01自A02出生後即未與A02生活、接觸,雙方尚未建立親子關係,在兩造間扶養費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前,A01從未與A02進行會面交往,A02對於會面交往產生明顯排斥及不安反應,短期內難以預見順利自主進行會面之可能性,況A01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68號通常保護令,亦有前開保護令裁定附卷可參,是認A01之情緒控管及親職能力均尚待提升,A01與A02目前會面交往情況未達良好,目前不宜驟然進行高密度之會面交往,自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A01之聲請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