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冠宇相 對 人 徐鳳嬪代 理 人 王嘉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暫時處分之聲請,以聲請人提起本案非訟聲請為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後,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其本案非訟事件之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則本案請求既已撤回,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