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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廖駿逸相 對 人 施品旋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7號受理,惟依調查結果,前開本案請求應專屬未成年子女實際住居所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移轉該管法院管轄,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附隨於本案,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