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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劉芳瑜相 對 人 楊智凱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是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事項聲請暫時處分(詳如民國114年9月30日聲請狀所載),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兩造並無酌定親權相關之本案請求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知,兩造間現繫屬於法院之事件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而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訟事件之繫屬(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本件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