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梁氏香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相 對 人 葉良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年幼,且相對人母親不同意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故雙方仍同住。相對人前於110年10月24日毆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顏面部及身體多處挫傷及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顧及家庭和諧而撤回告訴,未料相對人事後仍時常因細故毆打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亦曾在場目睹。11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兩造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及得否外出用餐等事項意見不一,相對人扯聲請人頭髮,更以手掐聲請人脖子,聲請人因而前往警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是相對人顯然無法克制情緒,聲請人目前已搬離相對人住所,惟因相對人母親僅同意聲請人白日攜未成年子女出門,晚上必須回到相對人住處,造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終日奔波於途,且相對人未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成立調解、和解、撤回或裁定確定前,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三、經查:
(一)兩造於113年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93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僅陳稱因兩造已分開居住,聲請人為接送未成年子女奔波於途,並非有何緊急狀況存在,或本案請求因此有何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急迫危害,已難認定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者,聲請人到庭陳稱其已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目前就讀幼兒園,由於聲請人未讓相對人知悉住處,故每週六上午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到住處附近公園,由相對人接回,週六晚上7點再由相對人送回公園;週日亦同,目前就監護權沒有急迫性,然上開會面交往過於頻繁,未成年子女不願意在相對人住處過夜,希望暫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依此,據聲請人所述,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已有一定共識,兩造均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相處或會面,尚難僅因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過於頻繁即認定本件有暫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另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