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1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家琪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戶籍遷移、就學(含變更學籍)、就醫(含打疫苗)等相關事宜,並暫與聲請人同住及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13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長子);婚後兩造與長子同住婆家,聲請人當時因腳傷而無法外出工作,乃在家照顧長子,而相對人稱其任職投資顧問公司,然未曾支應家中開銷。詎相對人於109年間因刑案入監;聲請人因此攜子搬至娘家,與母兄同住迄今,且未拒絕相對人父母探望長子。豈料於112年過年期間,相對人父母以春節為由要求聲請人同意渠等帶回長子,隨後便拒絕交付長子,聲請人多次登門要求攜回長子,均遭到相對人父母強烈拒絕,並稱此為相對人之意,縱經聲請人苦苦哀求,卻未能親見長子,遲至113年間經警方陪同始帶回長子,相對人迄今在監執行,無法親自照料長子。又聲請人目前與母及胞妹一家同住,除母妹可協助照顧長子,有良好家庭支援系統,胞妹亦育有年齡相仿之子女,手足間一同遊玩、陪伴,對長子利益亦屬加分。而相對人稱其最快於114年底將可能出監,兩造恐因長子照料之疑慮,再生衝突,併參過往相對人父母將長子扣留、拒絕讓聲請人探視,顯渠等手段多屬激烈,而本案又因相對人聲請以程序監理人為調查證據方法,又再度延宕,使本案無法於近日結案可能;從而,兩造可能再度因長子之照顧乙節衍生爭端,況兩造既然分居多時,更有先行判斷主要照顧者之必要,避免衝突再生,是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者,本件兩造長子目前就讀幼稚園大班,115年即將就讀義務教育國小一年級,然目前長子之戶籍仍與相對人同戶籍即在新竹縣新埔鎮,而經聲請人詢問○○國小後,○○國小表示將於115年2月開始寄發入學通知,並建議應於114年12月底將戶籍、學籍遷入學區內,是考量長子若就讀鄰近之○○國小,當可大大減少長子上下課舟車勞頓奔波之辛苦,衡以本案之審理必將曠日廢時,是本件實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件確有須立即為暫時處分之緊急狀況,爰此聲請鎮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兩造之長子於本案終結前,其暫與聲請人同住、併擔任主要照顧者,長子之戶籍遷移、就學(含變更學籍)、就醫(含打疫苗)等相關事宜,均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長子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長子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長子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長子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長子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長子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6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長子1人,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長子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4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開庭筆錄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現已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之情,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未成年長子現時係與聲請人同住、照撫中,並有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婚146卷第523至53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尚堪憑採。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長子現年5歲餘、即將升國小一年級,因現時戶籍地學區為新竹縣新埔鎮之國小,而非其等與聲請人現居住之新竹市香山區,此有長子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5頁),故主張長子必須在今年12月底前辦妥戶籍遷徙,俾後續辦理入學等情。經查相對人現仍在監執行中,業如上述,復參諸長子戶籍資料之記載,未成年長子為109年次生,現年5歲,係屬即將就讀國小之年齡,又未成年長子現設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相對人戶籍地址處,惟實際上現係與其之母親即聲請人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同住、並為聲請人照顧撫育中,顯無從遠赴新竹縣新埔鎮地區就學甚明;又相對人現已在監執行,亦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長子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長子目前確有辦理遷徙戶籍及就學(含變更學籍)等相關教育就學事項之急迫需求,故亟需責由聲請人「單獨」為長子遷徙戶籍、學籍及入學等相關事項,遑論切身之醫療(打疫苗)亦為幼子之切身必要事務無疑。
㈢、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長子現年5歲,主要由聲請人及母方家屬照顧,現生活及就學情形均屬穩定。而相對人現仍在監服刑,雖於返家期間積極與長子互動,且表示重視親職角色,惟其目前客觀上確無法擔任主要日常照顧者,亦表示在服刑期間可接受由聲請人主責照顧長子,並於裁判終結前維持現行照顧安排,以減少長子生活變動。另查,長子將於明年度升讀國民小學,學校將陸續辦理學童入學統計及通知作業,倘長子戶籍所在地與其實際生活環境不符,將可能影響其就近入學與通學安排,進而對其生活與就學穩定造成不利影響。如能由聲請人先行處理戶籍遷移及入學相關事宜,較有助於維持長子生活及就學環境之連續性與安定性。是以,衡酌雙方照顧情形與現實可行性,並以維護長子利益、減少其生活與就學變動為優先考量,評估本件暫時處分之核發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建議於本案程序終結前,暫定由聲請人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並能就長子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單獨決定。另就會面交往方面,因兩造及子女於調查期間均表明目前會面交往情形順利,故認本件現無介入啟動審理中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而未予安排等語(見本件卷)。
㈣、故審酌上情,茲為保障該未成年長子之重大就學權益,實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酌定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單獨為未成年長子辦理其等之遷徙戶籍及學籍(入學)、就醫(含打疫苗)等相關教育就學事宜,併諭知暫與聲請人同住及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以維護該未成年長子之最佳利益。
㈤、至於聲請人聲請雖聲明係於本案114年度婚字第146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為本件暫時處分云云。惟揆諸114年度婚字第146號離婚事件終結與否與酌定親權關連性,實遠不若11年度家親聲第280號酌定親權、扶養費等事件緊密,且可能因兩造單獨成立和解或調解離婚等情事,而使酌定親權等事務或未終結之前,卻可能導致本件暫時處分立即失其效力,顯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可能性,故自不宜以離婚事件有無終結、憑之連結暫時處分效力之存否。是聲請人請求以離婚本案終結與否做為暫時處分是否失效之前提要件,尚非妥適,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