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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郭佩瑜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黃守鵬律師相 對 人 詹皇泰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親聲字188號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因相對人A05(下稱相對人)對聲請人A04(下稱聲請人)對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次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三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或個別稱長女、次女、三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而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訴請履行同居及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案號:114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而就兩造間酌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續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聲請之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聲請之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而聲請人於審理中之114年11月4日遞狀陳稱略以:相對人自114年9月8日起,與長女、次女,完全處於失聯之狀態。聲請人現今非但不能會面交往探視長女、次女,且相對人禁止使用電話、網路等一切通訊設備與聲請人通聯。又相對人迄今仍不斷進出中國,且時間長達1週或數10天,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課業、日常生活所需,應屬不適任監護。爰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交付兩造所生子女長女、次女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分居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居所生影響及夫妻分居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實際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聲請人主張自114年9月起與長女、次女之聯繫及會面受阻,憂心親子關係疏離,爰請求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確保會面交往權益。惟依調查結果顯示,兩造爭議主要係因會面時間協調方式、行程安排認知差異及臨時提出會面請求所生之配合困難,致特定期間内會面頻率降低,尚難認相對人有長期、持續性或具排除性之阻撓行為,亦未見以附加不合理條件、消極拖延或不當干預方式妨礙親子互動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31日及2月1日依事前協議完成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過程平和,顯示親子互動並未實質中斷,亦未陷於全面停滯狀態。其後兩造於調查期間就自115年3月起固定於每月第3週週末進行會面交往達成具體共識,並就接送時間、方式及地點建立明確安排。會面機制已由個案式臨時協調轉為固定且可預期之模式,足以降低再生爭議之可能。關於通訊部分,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具自主使用通訊設備能力,並明確表示未曾遭限制與聲請人通話及傳送訊息。調查期間現場撥打電話聯繫次女,其即時接聽並另行約定晚間通話,足認通訊管道實際暢通。近期聯繫頻率降低,較屬雙方互動習慣及主動性不足所致,尚難認屬相對人刻意阻斷之舉。另查,長女(14歲)、次女(12歲)均具相當表意能力,能具體陳述生活現況及對會面安排之想法,且均明確表示不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並認同固定化方案較具安定性與可預期性。其等目前生活秩序穩定、照顧情形妥適、身心狀況良好,未見因近期會面頻率變動而產生明顯情緒困擾或適應困難。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維持生活安定性之考量,現行已達成之固定會面機制,尚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親子互動並未實質中斷,通訊聯繫實際暢通、未成年子女具成熟表意能力且未排斥會面,兩造並已建立即將履行之固定會面機制,未成年子女生活整體穩定,尚未達需法院以暫時處分緊急介入之急迫程度,亦難認若不即時核發將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以,現階段以尊重兩造既有共識並觀察實際履行情形,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評估本件目前尚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為維持會面安排之穩定性並避免爭議再生,建議將兩造既有之「每月第3週週末」會面共識具體文字化,明確約定:1.接送時間、地點:參酌既有會面方案架構調整之;2.行程衝突處理機制:如遇不可抗力或既定重大行程,應於3日前通知他方,並於原定會面日後之首個可行週末或次月增加1日補行;3.通訊維繫方式:鼓勵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尊重作息之前提下增加主動互動,以維繫正向親子連結。

(三)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僅陳稱相對人阻撓其與長女、次女聯繫,且因相對人頻繁出境,不適任監護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長女、次女目前作息穩定,接受妥適之照顧,並均表示滿意現在之生活。又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與長女、次女完成會面交往,兩造已就日後會面交往達成共識。是依卷內事證,本件未有何緊急狀況存在,或本案請求因此有何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急迫危害,已難認定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本件既無任何事證顯示相對人現有不利子女情事,聲請人請求暫定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暨交付子女,無異提前實現本案請求,背於暫時處分制度之目的,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審酌長女、次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分居已有相當時日,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率單獨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職權暫定長女、次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參考兩造意見、長女、次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聲請人為母親女性、自備交通工具能力稍微欠缺,以及本件尚與相對人請求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合併審理具密切關連性,新竹高鐵站亦為安全之公共場所及為相對人屬意之子女交付地點等情,爰酌定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188號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俾利長女、次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仍能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人意見抑或僅係片面臆測之詞,均僅能供本院參酌而已,是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聲請人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3週週六下午1時至高鐵新竹站接長女、次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5時,將長女、次女送回高鐵新竹站。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117、119依序類推)農曆初三下午1時至高鐵新竹站接長女、次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初五下午5時,將長女、次女送回高鐵新竹站。

(二)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即116、118依序類推)農曆除夕下午1時至高鐵新竹站接長女、次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初三下午5時,將長女、次女送回高鐵新竹站。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擇10日、暑假期間選擇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次日起連續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下午1時至高鐵新竹站接長女、次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會面期間末日下午5時,將長女、次女送回高鐵新竹站。

四、聲請人得於每週二、四之下午9 時至下午9 時30分與長女、次女視訊、通話。

五、在不影響長女、次女課業前提下,雙方均得利用與長女、次女同住期間,攜長女、次女出國旅行,但應於出發7日前通知他方旅遊行程、住宿地點及往返班機,費用由帶長女、次女出國之一方全額負擔。

六、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七、長女、次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長女、次女決定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女、次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長女、次女之責,不得對長女、次女灌輸仇恨思想、挑撥離間子女與他方之感情,抑或阻撓上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取長女、次女時,交付長女、次女健保卡、聯絡薄及護照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送回長女、次女時,交還健保卡、聯絡薄及護照予相對人。

(四)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兩造與長女、次女同住期間,如長女、次女患重病、住院或遭遇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時,應於事發時起1日内通知他方。若他方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抑或子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項,如有異動者,應於變更後3日内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