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6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是越南籍,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目前兩造因會面交往協議未達共識,於民國114年11月2日亂報警說我在店裡鬧拖延警方問話而將小孩私自帶離新竹,目前將小孩藏匿起來且將通報方式全部封鎖,114年11月3日告知我只能用電話視訊,時間要由她決定,2星期後才能見到孩子且見面地點要在警察局,不得過夜,理由為我有虐童,打小孩等不實言論,因離開家時孩子未準備保暖衣物,我很擔心兒子的健康。她也很有可能將孩子帶出國讓我無法履行探視權。相對人目前身上只有新臺幣一萬多元的現金,也無正職穩定的工作,嚴重影響養育小孩的經濟來源。因近期相對人跟公司有合約賠款的問題,刑事案件開庭也未到,檢察官當庭有告知我會拘提她,到時小孩可能也無人可照顧。請法院即刻要求相對人讓伊行駛父親的探視權。情況急迫,請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丙○○離開臺灣或出境。相對人應即刻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恐尚有所爭執,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案件之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並具狀陳稱相對人現攜未成年子女隱匿,且相對人現為越南國籍等情,實難排除相對人攜同兩造未成年子女出境並滯留國外之可能,且查未成年子女確有多次出境國外之入出境紀錄。又因子女如由父母一方攜帶出境滯留國外,則他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將有無法或難以行使,並損及子女之權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兼顧兩造平等地位,本件實具有就此部分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是參照上開規定,本件此部分聲請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併聲請暫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之暫時處分聲請,容由本院及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再行裁定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