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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17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李佳諺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6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是越南籍,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以免其姓名一再呈現)。兩造因會面交往協議未達共識,相對人遂於民國114年11月2日逕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新竹,並封鎖通訊方式,或一再藉故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顯非善意父母。又相對人目前身上僅有新臺幣1萬多元的現金,無穩定的工作,養育子女的經濟來源堪慮。且未成年子女即將於115年8月就讀小班,惟相對人現涉多起案件,有隨時須到案或遭拘提之高度不確定風險,已影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即時照顧。聲請人無意排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願意配合法院裁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之感情聯繫。是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即時而穩定之生活照顧,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向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爰請求於本案裁定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及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等語(聲請人另聲請未成年子女暫時不得出境部分,業經本院裁定,不予贅述)。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改定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1、會面交往資源連結情形:相對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目前實際居住地位於臺東縣,以及其所觀察之身心狀況,現階段宜於第三人陪同或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並建議由聲請人前往臺東縣進行會面。其並表示,並非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係希望透過具支持性且安全機制之安排,以降低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負擔及兩造再生衝突之風險。家調官於訪談過程中向聲請人說明,理解其希望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面互動之心情,惟相對人並未全然阻卻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而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之考量,主張會面交往宜於第三人陪同或監督下進行會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居臺東縣,與新竹市距離甚遠,且年齡尚幼,倘須頻繁長途往返,恐增加其身心負擔,亦不利其生活作息及照顧安排之穩定。聲請人表示,其初期對於由第三人陪同會面之安排有所疑慮,主要係認為單次會面時間偏短;惟於聽取家調官說明後,已表示願意配合前往臺東進行監督會面,並稱已安排於l15年1月10日及115年1月24日進行會面,且期望未來得視未成年子女適應情形,逐步增加親子相處之時間。依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承辦社工之說明,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於115年1月10日完成1次監督會面,當日陪同社工未回報有異常情形或突發事件發生。另表示,目前會面安排係依兩造意願進行協調,原則上每2週進行1次,並將依法院裁定結果再行調整。惟就未成年子女之實際反應部分,兩造對會面前後未成年子女之情緒與行為觀察有所差異。聲請人認為親子互動良好,依附關係仍存;相對人則反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前呈現抗拒與害怕情緒,並於會面後出現作息改變及短暫退化行為。顯示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之適應情形,仍有持續觀察與專業介入之必要。

2、本件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綜合調查所得,兩造於離婚後之互動關係,仍延續過往之高度對立及衝突之模式,雙方於親職議題上溝通顯有困難,且目前尚有保護令於有效期間内,並涉親權及其他訴訟程序持續進行中,顯示兩造關係尚未緩解,短期内難以期待其等自行協商形成可預期性、穩定性且長期可執行之會面交往安排。就親子互動現況觀之,聲請人自114年11月初起,至115年1月10日首次監督會面前,已逾2個月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實際接觸,親子互動一度中斷;惟依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承辦社工之回饋,該次監督會面過程平順,未見異常情形或危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之事件,顯示於具支持性及安全機制之安排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互動,尚屬可行。再衡酌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正處於依附關係建立形成之重要發展階段,倘其與非同住方父母之互動長期中斷,恐對其心理發展及情緒穩定產生即時且難以回復之不利影響。相較於全面排除會面,或逕行開放未受支持之單獨會面,透過暫時處分建立最低限度、具體且可執行之會面交往機制,於比例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上,尚屬較為妥適。是以,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避免親子關係持續疏離,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情緒安定,評估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3、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關於具體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除須考量現行保護令所生之限制外,亦應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穩定居住於臺東縣之生活現況,以及其年齡尚幼、主要照顧關係尚在建立中等因素。本件調查結果,雖兩造間存在衝突及現階段會面受限,但不得因此認定聲請人不具親職能力,亦不否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既有之情感連結;惟考量兩造間仍存高度衝突、保護令所形成之制度性限制尚未解除,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往之適應情形亦需觀察,現階段不宜由聲請人單獨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或進行同宿之會面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依相對人陳述,會面結束後,雙方仍有以電子郵件往來而引發情緒壓力之情形,顯示會面安排及後續溝通上存在、衝突升高之風險。為降低兩造直接接觸所衍生之衝突,並減少未成年子女可能受到間接影響,現階段宜由第三方專業人員陪同或監督下進行會面。基於親子會面交往應遵循序漸進及比例原則,於第三方專業人員陪同或監督之情形下,有助於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安定、親子互動之持續性,並確保會面安全。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定居於臺東縣,為避免其承受頻繁長途往返可能衍生之身心負擔,實務上宜由聲請人前往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經安排之適當場所進行監督會面。會面頻率、時間、場所及進行方式,得由該處視人力配置、場地條件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適應情形,經專業評估後彈性安排。至於後續是否得調整會面交往之頻率或方式,應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適應情形、親子互動品質,及兩造配合情況而定,並依實際執行情形及專業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三)相對人於114年11月2日,逕自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新竹。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兩造間未能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後,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堪認兩造就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滿足其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親的親子關係,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並審酌聲請人前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84號通常保護令,且因相對人主張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身心安定,希望聲請人於適當之陪同或監督之機制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則在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親子及兩造互動品質穩定之前,尚不適合由聲請人獨自或將子女接返家過夜,而以在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及受委辦機構之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人另主張因相對人經濟來源堪慮,且隨時有遭通知到案或遭拘提之高度不確定風險,已影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即時照顧,而請求暫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惟查,相對人現有其友人願意協助其生活及照顧事宜,且於基金會從事與社區發展及新移民中文教學工作,並兼任線上接案助理等情,有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暫維持與相對人同住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等情,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當對待之處。是在本案裁定確定前,應無暫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會面將往方案之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交往: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16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每月進行2次,每次1至2小時(由執行單位評估),以專業人員協助方式(即監督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由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指定的監督會面交往社工聯繫後擇定。

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得由執行單位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彈性調整。

三、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依執行單位指示,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地點,並依執行單位指示協助會面交往。聲請人如不能準時進行會面交往,應提前告知相對人或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以方便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

四、執行單位得於執行會面交往前、後進行相關親職關係輔導。

五、兩造均須服從執行單位為維護秩序所為的相關處置,並遵守與執行單位簽立的切結書中相關注意事項記載,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的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面為顧及安全,除兩造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執行單位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面場所。

六、兩造應尊重執行單位對於會面交往事項的專業意見,如執行單位評估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或探視方行為有不適宜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會面交往。

七、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及離間之行為。

八、於監督會面交往結束前,執行單位得協助兩造協商後續的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