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87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8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後因兩造生活不睦,於111年10月5日於鈞院達成調解(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547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3、434號),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其中丁○○、戊○○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甲○○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扶養費部分除丁○○部分雙方約定相對人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外,戊○○、甲○○部分兩造則約定互不向對造請求扶養費。未料,相對人迄今滯留中國並言明不再返台,更曾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甲○○一同攜往中國生活、於簽訂調解筆錄後屢屢未依約履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給付,以及相對人及其父母更百般刁難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等種種未盡保護教養之行為,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向鈞院提起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在臺灣生活,為避免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定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之權益,故應具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查相對人自114年2、3月起迄今滯留於上海,並稱已有工作,不會返台,更曾擅自將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未成年子女甲○○攜至上海生活,並自行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往上海就學,相對人已違反調解筆錄,且甲○○現係由相對人父母照顧,足證相對人無依兩造原簽訂之調解筆錄履行之意思,相對人除顯然無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更嚴重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均在臺灣穩定生活,且相對人曾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使用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同意書(現亦由鈞院刑事庭審理),為避免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應具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故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不得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8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且兩造對調解筆錄(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547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33、434號)之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及是否出境至大陸地區等情尚有所爭執,且相對人現身涉刑事案件,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未成年子女甲○○(114年7月8日入境臺灣)及相對人(114年3月25日出境迄未入境)等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上揭兩造之調解筆錄、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稱相對人現遠居大陸地區、恐帶同未成年子女甲○○移居大陸地區,且相對人現出境滯留在外等情,實難排除相對人攜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出境並滯留大陸地區之可能,且查未成年子女甲○○確有多次出境大陸地區之入出境紀錄。

又因子女如由父母一方攜帶出境滯留大陸地區,則他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將有無法或難以行使,並損及子女之權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及兼顧兩造平等地位,本件實具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所需審理期間、何時確定難以預期,相對人如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境,則日後聲請人縱經取得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亦無從具體實現,是認本件有禁止相對人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出境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