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23號聲 請 人 余健豪代 理 人 張雅琳律師
宋瑞政律師相 對 人 黃淑娟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民國107年1月4日經本院裁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114年11月6日聲請人接獲未成年子女以通訊軟體求救,表示其遭舅舅毆打至牙齒脫落,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其十分懼怕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傷勢遭發現竟要求其勿就學,聲請人心痛不已,且相對人長期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遂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人及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備位聲明: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4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之就醫、遷戶籍、就學等事宜,均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三、經查:
(一)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2、133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負日常生活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前開裁定於107年1月4日確定。114年11月3日兩造另行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前開裁定、戶籍資料、新竹○○○○○○○○114年12月31日竹市北戶字第1140005924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於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社工師後,總結報告略以:「綜合調查所得,未成年子女於原家庭生活期間,曾長期處於作息安排不穩定、主要照顧者實際陪伴及生活監督有限之生活情形,並需分擔部分與其年齡及發展階段不相稱家庭照顧責任,致其對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及生活穩定性產生明顯不安感受。嗣經未成年子女主動向學校反映其人身安全疑慮,學校依兒少保護機制進行通報,經社政主管機關評估後,依法啟動緊急安置程序,以提供即時之保護性介入。依家調官實地訪視及現任主責社工回饋資料顯示,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寄養家庭中之生活作息穩定,基本照顧需求獲得滿足,身心狀況尚稱良好,就學亦已完成必要之轉銜安排,現階段未見有立即危及其人身安全或身心健康之具體危險。就聲請人部分,其具備固定且穩定之居住環境、明確工作時段與經濟來源,並已提出具體之生活與就學規劃,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可運用,顯示其於中長期規劃上具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責任之意願與能力。惟經綜合比較聲請人所提出之照顧規劃與現行行政安置措施,前者雖具家庭照顧之可行性,惟未成年子女甫經歷家庭衝突事件及緊急安置程序,現階段仍處於身心調適與安全感重建之重要階段。倘此時即變動主要照顧者及生活環境,並涉及跨縣市就學與生活轉換,恐增加其心理適應負荷,對其情緒穩定與安全感建立未必有利。相較之下,現行行政安置措施於短期內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低變動性且具安全感之生活安排。另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部分,經評估其具備相當理解與表達能力,其於會談中所為之陳述,尚能反映其對安全感與生活穩定之高度需求,惟基於未成年子女隱私權保護、心理安全及後續親子關係維繫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未於本報告中揭露其具體內容,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二所示。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人身安全與基本生活需求,已由現行行政安置措施獲得即時且適當之保障,尚無立即以暫時處分變動親權行使或主要照顧安排之必要。惟行政安置措施本質上屬暫時性,非屬最終親權決定,後續仍宜持續觀察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適應狀況,並視親子互動發展情形,審慎評估最符合其最佳利益之長期照顧安排,併供參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1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對話紀錄、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2、133號裁定、照片、聲請人與社工師間對話紀錄、所有權狀、網路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新竹市香山區頂埔國民小學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出勤紀錄。惟未成年子女目前由新竹市政府安置中,現階段並無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身心健康之具體危險,且未成年子女甫歷經家庭衝突及緊急安置程序,身心尚待調適,倘此時貿然變動主要照顧者,使未成年子女須南下前往高雄市居住及就學,涉及跨縣市生活環境之大幅變動,恐造成未成年子女適應困難,難謂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本件尚無改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或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情形,況聲請人請求暫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性質上屬滿足性之處分,已逾暫時處分必要之範圍。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