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民國111年6月15日兩願離婚,兩造育有多名子女,其中未成年子女(下稱甲女)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因相對人有吸食毒品之惡習,頻繁進出監獄,甲女現由縣府社會處安置,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並提起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向本院聲明:兩造所生甲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兩造本件事件於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前,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現在和住一起,他就是小孩的加害人,伊現在就是在打伊女兒被性侵的官司。小朋友是縣府強制安置,後來伊有簽委託安置。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甲女,相對人屢因吸毒進出監獄,故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5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審理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附表,並有上開本案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卷宗可稽。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甲女前因疑似遭受家內性侵害,聲請人因無力保護甲女而由新竹縣政府緊急安置後,聲請本院繼續、延長安置,嗣相對人委託新竹縣政府安置甲女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護字第108號、187號、112年度護字第32號、103號、174號、第264號、第113年度護字第34號繼續及延長安置事件卷宗詳閱屬實,並有新竹縣政府114年12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40402248號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親子功能不足,難以保護甲女人身安全。甲女現雖仍由新竹縣政府安置中,然生活、安全無虞。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於本案確定前,暫時改由聲請人任之乙節,並未釋明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或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