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 請 人 彭文興相 對 人 劉玉蘭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前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同意離婚,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則由本院另分案處理,茲因兩造婚後購置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依法聲請定系爭房地不可過戶、移轉、變更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法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始能適用該條規定,是暫時處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之附隨性制度。而本件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顯與前揭法條所定限以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始能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不符,是本件無法適用前開規定核發暫時處分甚明。另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核與上開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