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吳祈緯相 對 人 吳佩芸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親子間依附關係穩定。惟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反覆與3人發生性行為外遇,且涉嫌施用K他命及毒咖啡。其外遇對象「芥末」更疑似涉嫌販賣毒品,嚴重危害家庭與未成年子女安全。相對人顯然缺乏負責任之能力,依法不得作為主要照顧者,亦不宜享有無限制探視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請求暫時禁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暫時禁止探視未成年子女,俟相對人驗尿呈陰性、完成戒毒治療、恢復穩定就業及不得飲酒後,始得在法院指定之第三方陪同下進行限制性探視。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或本案已終結,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98號、11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及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補正後猶未據繳納,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訴訟業經本院駁回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