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江宜庭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8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05年6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仍盡力維持母女關係。114年11月26日聲請人經學校班導師告知,始知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掌摑,未成年子女起初未向師長坦承造成傷勢之緣由,經導師幾番詢問後,未成年子女始坦承係相對人毆打造成,甚至其為阻擋相對人動手,造成手受傷而前往骨科就診,相對人父母卻要求未成年子女謊稱傷勢係撞到所致,校方遂通報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事後得知相對人除前開家庭暴力行為外,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施加精神暴力,聲請人已提出改定親權之本案請求。惟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不佳,應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82號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同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與班導師及未成年子女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市立光武國民中學及新竹市政府調取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傷照片、輔導紀錄表、輔導摘要暨結案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另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無家庭暴力行為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否有暫由聲請人行使之必要進行調查,於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學校師長後,總結報告略以:「綜合本件調查所得資訊,未成年子女現處青少女發展階段,對安全感、情緒支持、隱私界限及生活安定性之需求日增。然其長期居於相對人處所期間,因相對人之教養方式與互動模式,已持續處於高壓情境,並累積相當心理壓力與情緒負荷。尤有甚者,未成年子女對其受壓處境,已呈現習於壓抑、隱忍而不願對外求助之行為模式,顯現出相當程度之習得無助感,對自身處境傾向消極承受,對外在協助之可能性亦欠缺信心,足徵其主觀安全感、求助能力及情緒調節功能均已受有缺損。此種長期高壓而缺乏適當外援之狀態,顯已形成身心危機升高之高風險情境。再參以114年11月兒少保護事件後,相對人雖強調自身管教的正當性,然其管教行為確已實質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安全及心理健康,顯已逾合理界限。又其對自身管教過當行為之侵害性及對子女身心所生不利影響,仍乏充分省思意識,復有以課業表現作為會面條件、對未成年子女表意形成情感箝制之虞,足認現行照顧狀態已有持續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危險。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長期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與關懷,並得提供具穩定性、支持性與承接功能之照顧環境。衡酌未成年子女目前所處風險已非輕微,倘未即時調整其居住及照顧安排,恐難避免其心理壓力持續累積,甚至導致更高程度之身心危害,故評估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建議法官核發暫時處分,使未成年子女暫與聲請人同住,並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生活安定及健全發展。」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1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
(三)依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之教養及互動模式已產生極大之心理壓力,然其已慣常獨自承受並隱瞞自身處境,若非同學及師長發現其傷勢並一再追問探究,未成年子女本身不願意對外訴苦或求助,上開情事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造成高風險情形。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初時否認曾體罰或傷害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4頁調查筆錄),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方坦承因在職場上遭受不平等待遇被迫調動單位,心情極為低落,返家後發現未成年子女隱瞞考試分數且學業成績不佳,因而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打傷未成年子女臉頰。惟相對人前開所述實非傷害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相對人辯稱僅為正當管教,忽視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情形,可見其並未深刻反省自身作為,且相對人亦不否認其以未成年子女之課業表現作為會面條件,甚至要求未成年子女自行向聲請人取消會面,前開作為已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忽視未成年子女同享母愛之權利,因認相對人教養觀念已有所偏差,倘使未成年子女繼續與相對人同住,難保不當管教之情形不會再次發生,恐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不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以及需穩定受生活照顧等情況,認有暫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