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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3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7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包含聲請人並得將上開子女2人戶籍地址遷移他址、遷徙學籍及轉〈入〉學、就醫等事宜)。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A03、A04(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俾減少子女姓名出現次數)。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通報家暴後至114年12月11日止,子女已超過3週以上無法就學,屬教育權嚴重受損。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暫家護字第976號),及家事聲請變更監護(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75號),兩案皆等待開庭審理,短期內無法即時獲得判決救濟,惟兩名子女現況存在高度安全顧慮,若僅待通常程序審理,恐導致危害持續發生。先前和解筆錄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學籍遷移、就學事項,惟在目前家庭暴力風險與監督不足情形下,兩名子女未能返回原學校就讀,該約定事項已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北市教育局雖已於12月2、3日發函安置至竹縣,但竹縣因無不轉學籍安置法源而無法施行。兩縣市教育局、社會局及學校均回覆需法院裁定暫時單獨監護後,方能辦理轉銜入學(至少須包含學籍遷移、就學之決定權)。據此,綜合相對人之多次暴力行為、近期對未成年子女施以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之身體攻擊、長期精神控制與威嚇,以及其情緒易失控、反覆無法維持穩定行為模式之情形,均顯示相對人目前處於高度不穩定狀態,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仍具重大且持續之危險。此等危險性非僅屬推測,而已具體呈現於近期事實,並隨相對人情緒變化而可能再度發生,顯然已非一般監護紛爭所能比擬。行政機關亦因法源與權源限制,無法即時啟動轉銜或提供安置,致未成年子女受教權已遭重大且持續之侵害,並因相對人不穩定之行為模式而無法預期日後是否再受暴力或脅迫。現階段已無任何替代救濟途徑得以確保子女安全及教育不中斷,唯有請貴院立即介入,裁定使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安置事宜,始能避免不可回復之侵害等語。並聲明:一、裁定至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75號變更監護審結前,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包含單獨決定就醫、就學事項。二、准暫時指定子女就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以維持受教權益。三、禁止相對人於一百公尺內接近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四、禁止相對人以電話、簡訊、社群軟體、第三人等方式聯繫或騷擾子女。五、禁止相對人帶走、藏匿、移動未成年子女。六、准許聲請人得於警方協助下,前往內湖原處所取回子女生活必需品。七、暫停相對人探視,如法院認為必要,限以監督式為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類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A03、A04(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俾減少子女姓名出現次數),均經相對人認領在案。嗣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變更探視方式及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中,在108年7月2日達成和解,並約明兩名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均以相對人住所為住所,且就子女之戶籍及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75號改定未成年人事件在案,故其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及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事件之108年7月2日和解筆錄、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2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143117390號函及114年12月3日北市教國字第114311736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確有兩造間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7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繫屬在案,且觀諸上開聲請狀載稱:弟弟遭拳擊胸口短暫無法呼吸、屬生命高度危險。日前兩名子女曾遭推倒且無其他大人在旁協助,危險性尚存。相對人曾多次家暴造成被害人耳膜受損與背部受傷,且相對人仍處緩刑中依舊再犯,風險持續存在,相對人曾多次家暴造成被害人耳膜受損、背部受傷,並有被通報家暴紀錄在案(被害人皆不同;除聲請人及兩名子女,據悉現任妻子亦有對其通報家暴,10多年來酗酒、暴力事件不曾間斷);且相對人仍處緩刑中竟再犯家暴,暴力風險持續存在。自114年11月18日通報後至114年12月11日停學三週,屬教育權嚴重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復以查調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顯示兩造間有肢體傷害之衝突;又依據聲請意旨所載因兩造間之衝突,導致兩名子女至今已有數週無法順利入(轉)學,而兩名子女現均與聲請人同住等情,則認聲請意旨之主張,堪以憑認。

㈢、本院審酌上開改定親權等事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否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尚須經由冗長之訪視調查等程序,確有緩不濟急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為兩名子女之母親,母子女現時同住,聲請人本有意願出任兩名子女親權人之職,且考量兩名子女就學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認由聲請人暫時單獨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進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當最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以維護兩名子女之受教權。又本件有前述現實上急迫就學事宜,復以此等裁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無庸就聲請人有所齟齬之主張,另予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人其餘請求或核屬另行聲請保護令事項,抑或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暫時處分類型,或暫無急迫性(諸如相對人屆時未交付兩名子女生活、教育上所必需之物品,為避免因強命相對人提岀執行時引發兩造間衍生無謂之衝突,且本件亦非無較緩和妥適之替代方案,如聲請人自得得臨時添購應急之等),亦暫難認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應駁回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核發暫時處分之聲明請求或固未臻明確,惟因聲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法院認為必要時本得依聲請意旨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自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再者,本院盼兩造未來均依良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學業、職涯、照顧、會面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及思念子女之心情,避免有不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又就本件於本案終結前之兩造對子女之照顧或會面之執行情形、友善父母之親職能力,均將列為本案應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參酌,特此指明。

四、「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收受送達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特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惟若相對人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衍生憾事,故本院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張老師專線1980)(另不善言談者,於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13:00~17:00、18:00~01:00,可透過生命線台灣總會網站〈網址:http://www.life1995.org.tw/〉加入官方臉書或LINE好友,發送訊息即可進入線上文字協談平台),將有助相對人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卡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