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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聲請人A02同住,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A01之就醫、就學等事宜,均暫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居後,子女原先均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於112年9月間,因子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生醫)之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認定有語言、認知功能方面之發展遲緩之情形,故自113年9月間起,聲請人便積極陪同子女進行早療課程,而子女於治療後狀況亦有顯著改善,是使子女持續接受早療課程,顯有助於子女之成長及發展。豈料,自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向相對人提起包含離婚、酌定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於114年3月1日,便一反常態表示要改由其負責接送子女,要求聲請人不必接送子女,且於聲請人拒絕後,便揚言其要將子女帶走,亦會阻撓聲請人至幼兒園接送子女等語;嗣於114年3月3日,聲請人經子女學校老師傳訊告知,相對人在送子女至幼兒園上課時,竟強硬要求校方不得讓聲請人接走子女,致校方因擔憂與相對人產生糾紛,故拒絕聲請人前來接子女,此有學校老師向聲請人表示「因為爸爸有說過不讓媽媽接」等語對話紀錄。由此可見,相對人顯係因發覺聲請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為營造相對人自身為其主要照顧者之假象,便藉由不讓聲請人繼續接觸、照顧子女等不當之方式爭奪子女。然查,相對人雖以前述不當方法於114年3月起與聲請人搶奪子女,但相對人對於子女之就醫、就學狀況均一知半解,且相對人不僅拒絕聽從專業醫師建議讓子女進行早療課程,更百般阻撓聲請人攜子女參加早療課程。為保障子女接受教育及醫療之權利,確保子女得於成長黃金期持續接受早期療育之課程,以維護本件子女之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本件實有暫定得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7、8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觀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換言之,暫時處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暫時處分係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方得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含酌定親權)審理中,現並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其中酌定親權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之繫屬,其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二)查兩造目前已經分居,涉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復有所爭執,顯難期待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共識。又聲請人請求本件暫時處分事項主張各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新竹生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兩造114年3月1、4、5日及6月25日及8月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子女114年3月2、3、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大醫院查詢預約掛號門診資料截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事件訪視報告等件為證,尚堪憑認。

(三)另經本院查閱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卷附即上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以:兩造皆有實際照顧子女的經驗,身體健康且具備經濟能力,均無明顯不適任子女監護人之處。然子女經醫院評估為發展遲緩,需挹注早療資源。籲請相對人應讓子女在幼年的成長「黃金期」獲得適當的支持與介入,協助子女在發展的道路上更順利的前行,早療的重點在協助子女的整體成長,並非標籤。而聲請人積極安排子女早療相關課程,陪伴及參與,在專業的醫療資源中使促進子女的正向發展,提升潛在能力,減少子女未來在學習上的挫折與壓力,故子女由聲請人監護及照顧應為合宜等語。

(四)考量聲請人自未與相對人同住後,目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早療之黃金期間,並避免日後頻繁更動熟悉之生活與照護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醫療、身心發展及穩定性,因認確有於本案確定終結前,暫定主要照顧者之原因、必要性及急迫性。故於本案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而未成年子女之就醫、就學事宜,均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應方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聲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主張暫定伊為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部分;惟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係因應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關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核屬本案所應審究之事項,聲請人前開請求,顯逾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暫時處分方法,等同在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未確定前,即實現聲請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行使之本案實體上請求,應認已逾越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五、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此為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明文規定。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