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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印渠代 理 人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相 對 人 郭家綺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賴禹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131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日結婚,在竹北租屋(下稱竹北租屋處)同住,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甲),兩造於子女甲出生後,因照顧子女甲之觀念不同偶有紛爭。詎兩造於113年11月20日因故發生衝突(下稱系爭衝突)後,相對人竟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帶子女甲返臺北探望父母時,將其與子女甲在竹北租屋處內所有物品搬回其新竹娘家,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4日帶子女甲至相對人新竹娘家後,相對人及子女甲即未再返回竹北租屋處,且多次拒絕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與子女甲一起返家、或讓子女甲與伊會面之要求,時至今日,聲請人已近半年未見到子女甲,是相對人所為顯已剝奪子女甲受聲請人照拂之權利,亦妨礙聲請人對子女甲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因此,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對其為家暴行為為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遭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在案。又相對人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則據聲請人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反聲請,嗣兩造已就離婚事件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4號和解離婚成立,至酌定子女甲親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第131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惟更正採取每兩週輪流照顧,且由聲請人負責接送)與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衝突的起因是聲請人不滿子女甲在夜間睡前哭鬧,突然進入房間奪走正被相對人安撫哄睡的子女甲,子女甲因而受到驚嚇,聲請人又刻意挑起兩造口角衝突,及推打、拉扯、強抓相對人,致相對人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及抓傷,因類似之家暴事件並非偶發,相對人只能帶子女甲回新竹娘家尋求庇護。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僅先後於11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7日傳訊「把小朋友帶回竹北」一句話,對子女甲之實際生活狀況均無聞問,亦未與相對人討論與子女甲之會面方案,嗣相對人提出離婚等事件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相對人曾期盼經由該次調解程序,雙方能平和、安全地協議有關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竟事先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當日亦拒不出席調解程序,方致其與子女甲之會面方案混沌未明。此外,相對人為子女甲出生後迄今之實際照顧者,子女甲年僅1餘歲,且為高敏感兒童,對生活環境變動之適應能力較一般兒童為薄弱,每晚均高度依賴相對人安撫始能入睡,又因其尚處於夜眠變動期,經常發生夜驚情形,然觀聲請人所提由兩人按每兩週輪流照護之計畫,顯係使子女甲疲於適應頻繁變動地方過夜之照護模式及環境,勢將違反照顧之繼續性,恐徒增尚處年幼之子女甲壓力與不安,而不利於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況本件乃係聲請人逕自遷移至較遠的非工作地點居住,自無要求子女甲配合聲請人在新竹、臺北兩地搬遷,是聲請人所提由兩造每兩週輪流照顧之方式,實不具確保聲請人本案反聲請之急迫及必要性。是以,考量頻繁在新竹、臺北兩地往返,對於年僅1餘歲之幼子實屬奔波與折騰,且子女甲之照顧者與照顧環境「繼續性」核應優先於「父母照顧時間之公平性」,兼衡兩造於分居前,聲請人即係於隔週末攜子女甲至臺北住處與聲請人父母同住,衡諸子女甲有得到父親關愛之需求,相對人亦願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聲請人有充足時間與子女甲相處,惟基於子女甲之年齡、個性、人格發展需要及繼續性原則,爰請求酌定聲請人與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相對人家事答辯二狀附表1-1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為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甲,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44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等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反聲請,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4年4月17日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4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事件則各有堅持,目前尚由本院調查、審理中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次查,相對人因認遭受聲請人多次施暴,而於113年11月24日攜子女甲回新竹娘家,此後即未返回竹北租屋處,聲請人自斯日起未與子女甲有接觸互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4日未經溝通協調即擅將子女甲帶回新竹娘家同住之行為,難謂非無疑義,而兩造就聲請人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無法達成共識,爰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子女甲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惟聲請人為子女甲之父親,其對子女甲親權之行使及相處權利不應被剝奪,以滿足人倫親情,復參以子女甲現為年僅1餘歲之稚齡幼兒,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因兩造目前就聲請人與子女甲相處之方式及期間有所爭執,且兩造所提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聲請人因兩造爭執而無法順利與子女甲相處,需待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後始得與子女甲有更多情感交流,恐難增進聲請人與子女甲之父子情感,並有礙子女甲之身心發展,亦不利系爭本案事件中關於子女甲親權應酌定由何人行使為適當之判斷,故為聲請人與子女甲之人倫親情得以順利交流,不因兩造爭執而受有影響,而子女甲亦不因父母各居一方致無法充分享有父愛或母愛之親情照拂,自有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就聲請人與子女甲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再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審理時到庭表示:伊生下子女甲坐完月子後,因產假結束需返職場工作,故有於113年3月8日將子女甲送至聲請人臺北父母家,將子女甲託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期間伊會於週五下班後至聲請人臺北父母家照顧子女甲到週日再返回新竹,嗣於113年4月28日伊將子女甲接返回竹北租屋處後,聲請人每天早上7點左右會將子女甲帶到新竹娘家交由伊父母照顧,嗣伊下午6點多下班後會在新竹娘家吃晚餐,之後再偕同子女甲回竹北租屋處,聲請人於雙數週週五早上會帶子女甲至臺北父母家,嗣週日下午5點再將子女甲送至新竹娘家,伊會跟子女甲在新竹娘家過夜,嗣周一早上伊會直接從新竹娘家去上班,子女甲則交由伊父母照顧,這樣的照顧狀況持續到113年11月24日等語(見114年度婚字第44號卷第174頁),而聲請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各所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自子女甲出生後,皆有親自照顧子女甲之事實,且照顧子女甲之動機皆屬良善,態度積極,均有提供子女甲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亦具備良好之親職功能,並均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甲,惟考量兩造目前關係狀態,以及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仍各有堅持,尚無法自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復參酌子女甲在兩造分居前歷來之照顧模式,即係由聲請人於每月雙週週五至當週週日,偕同子女甲至臺北探視聲請人父母及在臺北過夜相處之模式,為維持子女甲照顧之繼續及穩定性,暨因兩造目前已分居臺北、新竹兩地,亦應讓聲請人能有較多與子女甲之親子相處時間,以滿足子女甲之親子孺慕之情,本院爰暫定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得於除每年7、8月外之每月第1、3、5個週五至當週週日與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另於7、8月間,聲請人可另擇各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其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應遵守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協力給予子女甲最佳之成長環境。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聲請人聲明未盡相符,惟無另為駁回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審酌,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會面交往時,仍應持懇切慎重之態度,並慮及子女甲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院於暫時處分有效期間,得藉此進一步觀察兩造之親職能力及適宜之親權人選,兩造如無正當事由阻撓或容任家人阻撓他方與子女甲會面交往者,因該行為不符合子女甲之利益,甚至侵害子女甲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將視為有不利於子女甲之情事,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切實遵守既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盡父母保護教養之責,並兼顧子女甲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聲請人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一)除7、8月外之平日時間:聲請人得自114年5月(5月自第三個週五即5月16日開始)起,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接子女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7、8月(不適用平日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7、8月各擇14日(得連續或分2次)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4日期間自7、8月各該月之首日起連續計算。

二、非會面式交往:兩造於未同住時於不影響子女甲正常作息之情形下,得與子女甲為通話、通訊(包括網路、通訊軟體及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聯絡行為。

三、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經兩造同意後,可另行協議與調整。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甲或欲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時,最遲應於2日前通知對造。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二)兩造之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三)子女甲之健保卡、寶寶手冊及其個人生活必需品,應交由負責帶養者或其委託之人保管,並隨同子女甲之交接交付之。

(四)子女甲如有疾病,應於交付時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誘導子女甲進行有利於己或有害對造之陳述,並應尊重子女甲之自主發展。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