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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秉倫相 對 人 劉佳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張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其名)、張堂熙(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其名,與張OO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0月5日離婚,並協議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案件(下稱本案)程序終結前,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張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現雖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張OO出生迄今均居住於甲○○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竹北市現住處)。且張OO目前就讀新竹縣竹北市私立OO幼兒園,課後並參加位於該市之竹北鋼琴琴人音樂才藝班。是張OO對竹北市之生活環境適應良好,發展及學習狀況均佳。惟張OO之戶籍仍設於相對人乙○○(下稱其名)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下稱新竹市戶籍地),此係因兩造原設定使張OO就讀新竹市戶籍地所屬學區之舊社國小,乙○○於苗栗縣竹南工作通勤途中可順便接送張OO上學。然此設定已因兩造感情生變,且乙○○已搬至竹南處所而不復存在。且張OO將來有志願就讀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國小之美術班,並預定至該校附近之理想藝室藝術空間就讀課後美術補習班。是參以張OO之需求,目前應使張OO就讀竹北市現住處所屬學區之新社國小,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新社國小之入學期間迫在眉睫,配合該校之編班作業,最遲應於114年5月底前將張OO之戶籍轉入該校之學區內。倘未能儘速遷移張OO之戶籍至竹北市現住處,張OO恐將面臨由新竹市戶籍地所屬學區之舊社國小核發入學通知之困境。況且張OO現平日主要照顧者為甲○○,倘張OO需於舊社國小就學,實徒增未成年子女適應上之負擔,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甲○○雖已將張OO上開需求告知乙○○,惟乙○○卻不願和平討論張OO就學之問題,亦無出具遷移戶籍同意書之意願。倘此景況繼續僵持,張OO之就學恐無法定案。乙○○此舉顯極非理性,全然未顧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是為確保張OO得如期就讀新社國小,且甲○○亦需時間為張OO及早選擇鄰近該校較優質之補習班,故顯有先設戶籍於竹北市現住處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法聲請核發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得單獨將張OO之戶籍遷移至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内。

二、乙○○則以:張OO之小學就學事宜,兩造於110年12月間衡酌學區優劣、兩造接送之便利性等各項因素後,即合意擇定舊社國小,而將張OO之戶籍遷至新竹市戶籍地。迄至112年5月25日,甲○○仍向乙○○表示「小學就舊社,然後再補英文」等語,維持兩造前揭有關張OO學籍之決定。足認甲○○對於張OO現有之舊社國小學籍,亦認係有利於張OO,並無變更兩造已經合意之必要性。且於兩造親權酌定事件確定前,任一方就兩造已為之共識,自應予尊重,如任甲○○憑其單方之好惡,於欠缺必要性之情形,得藉暫時處分之程序予以強制變更,顯然架空乙○○對於張OO之親權。其次,張OO現應入學之舊社國小,距離張OO與甲○○之竹北市現住處距離僅有2.3公里,車程5分鐘爾爾,與甲○○為張OO規劃就讀之新社國小距離相當,車程甚至更短。如維持兩造本已合意擇定之舊社國小學區,對於張OO之就學與甲○○之接送,並無生任何不利益之可能,自無以本件暫時處分變更之必要性。再者,張OO於親權酌定前,先行就讀舊社國小,日後取得親權並得以單獨決定子女學籍之一方,仍得隨時為子女辦理轉學,而無於親權酌定前,先予變更兩造合意之急迫性。至於甲○○另稱為張OO規劃就讀美術班、美術課後才藝班等節,首應注意者係為張OO安排我國法定國民教育以外之學習方式及課後教習,於張OO甫面臨小學入學之際,是否適切張OO之需求,抑或造成張OO負擔,而未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前揭規劃縱未實現,張OO仍得接受與一般同齡學童無異之國民教育,對其並無不利益可言。本件甲○○所為聲請,僅為其片面為自己、子女規劃之非必要,非正規教育事項,欠缺其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張OO、張堂熙,於113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同意離婚。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甲○○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然本件聲請既為定暫時處分,仍應符合「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之要件,且暫時處分乃在於因應本案裁判前之緊急狀況,非在滿足本案請求,合先敘明。

(二)甲○○主張張OO之新竹市戶籍地國小學區為舊社國小,張OO將無法於其竹北市現住處就近入學鄰近之新社國小。且日後接送不便,影響張OO之受教權。又張OO有志就讀新社國小美術班,並預定課後至該校旁之美術補習班學習。而認有將張OO之戶籍遷移至竹北市現住處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惟查:

1、兩造前合意於110年12月27日,將張OO及張堂熙之戶籍自竹北市現住處遷入新竹市戶籍地等節,有前揭戶口名簿影本及兩造訊息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兩造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於張OO未滿3歲、張堂熙甫滿1歲時,即合意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新竹市戶籍地,顯係已考量新竹市戶籍地學區資源豐富性以及交通接送等因素,兩造對於張OO之戶籍地設定既已有合意,彼此自應予以尊重。

2、張OO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已滿6歲。依國民教育法第3條規定,自114學年度起,需接受國民小學之國民義務教育。而依兩造規劃,張OO所欲就讀者既為公立學校,實際上並無無法入學之可能性。且張OO是否於新社國小就學,與酌定兩造對其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方式有關,而本案既尚於本院審理中,因此甲○○此部聲請,實有提前實現本案請求之虞,而已逾越必要之範圍。又乙○○當庭陳明張OO已至舊社國小報到,依兩造先前之就學規劃,張OO即將於舊社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從而,顯見張OO就學現狀並未呈現急迫之情事。

3、況且依卷附之新竹縣114學年度各鄉鎮(市)國民小學學區劃分表,新社國小並非總量管制學校,縱使日後本案裁定由甲○○單獨擔任張OO之親權人確定,張OO亦應可順利轉學至新社國小就讀,且新竹縣、市現今遷入人口不斷增加,若甲○○貿然於本案確定前遷移張OO戶籍,將可能影響張OO原本依其新竹市戶籍地所屬國中學區學校之排序,恐反致生不利益於張OO。

4、再者審視卷附114年度新社國民小學藝術才能美術班招生鑑定簡章,該校美術班於該年度之報名資格為「設籍本縣之113學年度之公私立國民小學現二年級升三年級學生,無學區限制,均可報名參加。」而張OO現僅為即將升國小一年級之學生,顯然毋需即刻遷移戶籍以符合前揭報名資格。且新竹縣市之美術相關補習班眾多,縱認張OO確有接受課後補習教育之需求,甲○○所稱之新社國小附近之課後美術補習班,斷非張OO提升美術造詣之唯一選擇。況且因應教學、學習之狀況,抑或學校課業安排等因素,而於實際就讀後再次更動課後安親、補習班者亦所在多有。承此,甲○○主張為使張OO就讀新社國小美術班及於該校旁課後補習,有遷移戶籍之必要性云云,顯非可採。

5、另張OO之竹北市現住處距離舊社國小、新社國小,分別各為2.3公里、2.2公里,有卷附之Google路線圖可參(見本院院第75頁、第77頁)。兩校與張OO之竹北市現住處路程相當,自難認就讀舊社國小將對張OO維持充足睡眠、正常生活作息與學習情形有所干擾。甲○○雖當庭稱7點30分要送張堂熙至幼兒園,如果不轉戶口,接送孩子就無法順路等語。然甲○○於本案社工訪視時稱:伊目前在自家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若工作須加班趕工,家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由其家人接回,後援充足等語,有本案卷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報告可證。是縱然張OO就讀舊社國小將增添甲○○接送之不便利,然甲○○顯非全然無法因應,甲○○執此主張有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之必要,難認有理。

6、末以,張OO從幼兒園進入國小就讀,面對嶄新的學習型態本已是一大挑戰。兩造對於張OO身心狀態的掌握與瞭解實勝於任何人,若能放下各自成見以及己身期待之主觀需求,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置放於優位,理性思考商議未來未成年子女照顧分工,維持親師間密切合作,始為真正關愛子女之展現,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前開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未能認定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須綜合更多客觀事證,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決定,以求審慎,非本件請求定暫時處分得以取代。而張OO即將至新竹市戶籍地所屬學區之舊社國小就讀,並無明顯不利之情事,且甲○○未充分釋明未准暫時處分,即會造成張OO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本件未成年子女張OO之現狀,未呈急迫、危險之情事,並無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