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37號聲 請 人 劉筱平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相 對 人 吳芳敏關 係 人 劉筱玲
劉芮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相對人得於每月總額新臺幣伍萬元範圍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存款為提領之行為外,禁止任何人對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劉筱玲及劉芮等3名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間出現失智症前兆,111年1月14日確診失智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於112年9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自益信託,並於112年9月28日匯款570萬元至華南銀行,同年10月6日關係人劉芮偕同相對人辦理信託契約變更登記,將關係人劉芮新增為信託監察人,並將存款324萬餘元轉入信託帳戶,同日更在關係人劉芮慫恿之下將244萬元轉匯予關係人劉芮,114年3月17日相對人又辦理終止信託契約,行為反覆。
甚者,相對人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原由聲請人保管,關係人劉芮於114年3月17日偕同相對人謊稱存摺印鑑已丟失,申請補發。相對人劉芮並無固定收入,經常向相對人索要現金作為生活費,相對人提領之現金並未全部用在相對人身上,加上近來失智者受詐騙或遭有心家屬侵吞款項之案件層出不窮,相對人顯難應對,而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花費5萬元為已足,應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除相對人得在聲請人之陪同下,於每月在5萬元範圍內就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為提領、動支存款外,禁止相對人、兩造或第三人所有附表帳戶存款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等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2條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下稱本案卷),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信託契約書暨變更申請書、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及信託財產目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可佐。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必要進行調查,於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報告略以:「(一)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依相對人對其生活之描述,相對人尚能自行外出用餐並請求里長協助提款,顯示其對日常金錢運用尚有基本認知與需求,然相對人認知能力受身心因素影響,於重大財務處分之能力明顯不足,已於前述。考量相對人尚有1000萬餘元,在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現金資產處於缺乏保護機制的狀態,若相對人於此期間遭受他人誘導或不當影響,可能導致資產大幅減損,屆時即使監護人確定,亦難回復原狀,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利益,暫時停止其財產處分權限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 (二)暫時處分之範圍與比例原則之衡量:相對人當前生活開銷主要為三餐(相對人自述每餐約花費100多元,劉芮亦會購買日常物資或是食材供相對人使用)及醫療費用,並無特殊花費需求,評估郵局帳戶每月1萬7689元之收入,應能滿足相對人當前生活開銷。建議採行以下措施,以兼顧相對人生活自主及財產保護之衡平性: 1、郵局帳戶維持正常運作:使相對人於每月1萬7689元額度內為自主提領運用,以保障其生活自主性與尊嚴。 2、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暫停處分:針對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大筆存款,暫時停止其處分、轉帳、提領等行為,避免財產遭不當減損」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9至122頁)。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及前開調查報告內容,相對人現已高齡83歲,且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是相對人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仍有健全足夠之判斷、管理及處分存款等名下資產之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及處分上開財產之能力並非無疑。相對人在此身心狀態下,卻曾轉帳、提領大額存款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女及關係人劉芮,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遭任意處分之危險。若相對人財產現況繼續改變,將影響其以財產支應未來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能力,故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日後遭有心人士之擅用或侵奪,發生重大之損害,自有暫時限制任何人處分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芮均陳稱相對人每月醫療及生活開銷費用約為5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就相對人存款於每月超過一定數額(合計5萬元)部分禁止處分,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以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浪費或不當使用。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暫時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雖未依聲請人聲請之內容為酌定,仍無須於主文諭知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