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40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相 對 人 A06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酌定親權事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家親聲字17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因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4(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6(下稱相對人)對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長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次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三女,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或個別稱長女、次女、三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14年度婚字第9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訴請履行同居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暫時處分等事件(案號:114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114年度家暫字第116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而就兩造間酌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續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之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相對人聲請之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而聲請人於審理中之114年4月25日及114年11月9日先後遞狀陳稱略以:因相對人擅自將三女帶離原住處,對聲請人探視三女恣意阻撓,爰聲請與未成年子女3人會見交往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會面交往。114年度家暫40號部分,因114年4月29日已向鈞院聲請至今半年有餘,希望先行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分居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居所生影響及夫妻分居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實際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聲請人現已併同訴請離婚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人:聲請人現與母親、長女、次女同住本縣竹北市之四層樓透天厝,生活起居空間充足,整體環境尚屬舒適。聲請人表示其與同住親屬均與三女感情融洽,皆能於三女會面過宿時之陪伴與照料。關於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交往方式之動機,因三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表示自114年2月中開始與三女之會面交往面臨困難,其無法透過兒童手錶與三女進行通話聯繫,聲請人復表示相對人於114年4月22日在未事先聯繫聲請人情況下,逕自將次女自學校帶離,導致聲請人當天遍尋不著次女感到驚慌失措、心急如焚,之後查看手機方知相對人已將次女接返家中。有關相對人表示每月至少一次都會偕同三女至竹北家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偕同三女至竹北的時間,從未與聲請人討論或事先聯繫,相對人都是臨時告知長女、次女,聲請人再透過同住的女兒們處得知,或聲請人於下班後返家突發現相對人與三女已在竹北家中。另相對人常以三女意願,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會面交往,需相對人在場陪同。聲請人稱與三女之相處時間短暫且受相對人干擾,其根本沒有真正可以陪伴三女的時間,縱然相對人與長女、次女可自主進行會面交往,然為避免相對人猝然、臨時決定會面時間,實有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間穩定親子關係及生活秩序,且避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爭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其認在本案確定前確有暫定會面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的想法,聲請人表示因感受三女對其有陌生感,原提出每月單數週的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係期望與三女有較充足的時間與機會相處增進情感,惟考量三女之生活、就學作息及週末活動安排,聲請人願同意調整為每月一次的週末進行會面。聲請人表示只期望於本案確定前有固定、規律及單獨與三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且會面交往時可不受相對人干擾,自己方能沒有壓力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維繫親子關係。另聲請人認兩造至今就未成年子女等探視乙事無法適切溝通,為維護長女、次女之利益,聲請人認相對人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等亦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需求,故期法院能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使兩造遵循,並減少兩造紛爭。
2.相對人:相對人目前與父母、三女同住臺南市鹽水區,自述每日四點前從事幼兒園行政工作,四點後為補習班班主任工作,禮拜六需上班,週末亦有進修課程的安排。相對人表示儘管工作繁忙,仍然每月安排時間攜三女前往竹北家與聲請人及長女、次女進行互動,相對人稱這樣的安排可知其對家庭關係重視,並表達其對家庭的用心經營。相對人理解聲請人提出本件暫定會面方案之聲請應是想與三女維繫親情,所以其對於聲請人與三女之會面交往採取開放態度,不會阻撓探視,因此相對人每月都會偕同三女至竹北家,然三女自幼係由相對人照料撫育,因此對聲請人有陌生不安感,且曾多次向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會體罰、倒立等情,是三女不願與聲請人單獨會面,而希望由其陪同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表示其基於友善父母,有鼓勵、促進三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且盡可能增加三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的意願,但三女心思細膩不理解為何要強迫進行會面交往,其內心也是五味雜陳。相對人復表示聲請人自己並未積極主動至臺南與三女進行會面交往,亦不曾主動要求與三女通話或視訊,並同時認為是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協商在先,而相對人皆有事先就三女期間安排告知聲請人。關於聲請人提出114年4月22日接送撲空事件,相對人表示其有事先與三女約好,且於提前到校等候時有傳訊告知聲請人,並非如聲請人所言。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突為本件聲請,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穩定性、假日活動安排,其認此為聲請人本案訴訟的手段,難認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若鈞院認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出會面方案中之交付地點,其表示除不捨長女、次女往返兩地過於疲累外,易使未成年子女等之週末生活處於不安定狀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因此相對人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相對人認不論是聲請人與三女抑或相對人與長女、次女之會面地點均為「竹北家」,因竹北家係長女、次女最熟悉處所,另亦請考量三女之意願,及與聲請人間過往之相處經驗,酌定三女須於相對人陪同下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稱兩造尚未離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禁止相對人進出竹北家,其認竹北家是最適宜的會面地點,長女、次女無需舟車勞頓,相對人於不干擾其等之原有生活模式進行會面交往,倘若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共處一室,聲請人可自行外出。至於聲請人與三女間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可待在其他樓層,其認此舉措不僅能增強三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願,亦不妨礙其等間之單獨相處的時間。
3.未成年子女:⑴三女:三女目前就讀國小三年級,其現與相對人及其親屬同
住並受照顧。家調官至學校訪視,觀察其外表儀容整齊清潔、衣著合宜,並未發現任何異常的外傷或疾病,其於會談過程中情緒表現平穩自在,能詳述日常生活並聚焦回應。
⑵長女、次女:長女、次女現分別為國小五年級、國中七年級
生,渠等目前與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並受照顧。家調官至學校訪視,觀察渠等外表儀容整齊清潔、衣著合宜,並未發現任何異常的外傷或疾病,其於會談過程中情緒表現平穩自在,能詳述日常生活並聚焦回應。未成年子女3人均向家調官表示意見和想法已於訪視時明確表達,均稱希望表意內容能予以保密,故本調查報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等立場,渠等陳述揭露恐不利後續親子互動及親子間情感之維持,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等於會談中所述完整資訊予以保密,詳見未成年子女等會談紀錄。
4.聲請人與三女親子互動情形觀察:家調官於114年6月16日實地訪視聲請人住所,就親子互動進行觀察。三女見到聲請人時情緒狀態平淡,且能自在地隨聲請人進家門。親子會面過程初期,聲請人試圖關心詢問三女生活狀況以及引導其與之進行互動對話,惟三女主要以點頭、搖頭或簡短的語句回應,隨後聲請人邀請三女一起玩遊戲,三女並未拒絕,隨著會面時間的推移,三女開始全心投入與聲請人間遊戲互動,並且在遊戲中表現出興奮的狀態,滿頭大汗,且無排斥或抗拒聲請人的摸頭和輕觸(如擊掌、擦汗)行為。觀察三女在見到聲請人時,無明顯正向或負向之情緒表現,就二者互動模式,儘管在初始階段三女與聲請人的互動感到生疏,然在聲請人的引導下,三女開始享受與聲請人的互動,顯示兩者互動情形自然融洽,於肢體上能表現出親密,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
5.總結報告:⑴會面交往部分:本件兩造均表示過往的會面交往過程中並未
發生任何衝突行為,並考量未成年子女3人之現有生活及心理狀態,不希望會面地點侷限於法院場域,因此,兩造皆無意願透過法院安排進行會面交往。據此評估現無連結安排會面交往資源之必要。
⑵本件是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綜合調查所得,勸導兩造
協調會面交往安排,仍無法取得共識,現既以難期待兩造自行協商穩定可行的會面交往方式,若聲請人僅得待離婚、親權等事件確定後,使得正常順利與三女之情感交流,恐有礙其身心發展,再衡以聲請人與三女間之會面交往繫於相對人的決定,如此不穩定、侷限性的會面模式可能導致聲請人與三女情感產生疏離,故評估本件有暫定聲請人與三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相對人與長女、次女間雖可自主進行會面交往,然兩造迄今仍未能敏察未成年子女等已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事無法達成共識,而產生不安的感受,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穩定性之情形,故評估本件亦有暫定相對人與長女、次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性。
⑶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就相對人主張三女曾多次向相對人提
及聲請人會體罰、倒立等情,故需相對人陪同會面交往,然就聲請人與三女之互動觀察,相對人將三女交付給聲請人時,三女情緒穩定,能自在地隨聲請人離開,且聲請人於會面過程中有試圖利用三女的興趣,及透過共同的活動來促進親子關係,顯示聲請人對於親子互動的重視與投入,三女亦不排拒與聲請人的接觸相處,足徵聲請人與三女之互動關係自然融洽,實無理由需相對人協助聲請人與三女間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往之必要,否則將導致聲請人與三女之會面交往可實際互動受到無形的侷限,令聲請人未有單獨且足夠的時間與三女相處,以維繫良好且親密之親子關係。另聲請人能理解三女現處於相對人處的立場,願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從每月隔週會面變更為每月一次即可,可見聲請人在乎三女之感受與意願。關於兩造所提出會面方案的接送地點,聲請人主張「高鐵站」,而相對人依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主張「竹北家」,然兩造目前即因會面地點為竹北家而引發的情緒對抗,復因兩造溝通取得共識不易,彼此互信基礎薄弱,選擇公共場域作為接送地點,可有效減少兩造因接送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衝突與爭端,因公共場域提供一個中立的環境,公共場域的接送除能夠讓兩造在不直接接觸的情況下完成接送外,更可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等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爭端,且有助於兩造專注於未成子女等之需求。綜上,參酌兩造意見及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及最佳利益,並考量頻繁在竹北、臺南兩地往返,對於未成年子女等實屬奔波與折騰,爰建議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三)本院審酌三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分居已有相當時日,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率單獨與三女會面交往,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堪認兩造就聲請人與三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三女年僅9歲餘,其心智尚未臻成熟,倘任由兩造就聲請人應如何探視三女而爭執不休,恐使三女陷入兩造親子爭議之漩渦,更將使三女面臨忠誠議題之窘境及遭受離間之困境,而聲請人對於三女現時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對待子女之危險存在,故為三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定三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參考兩造意見、三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之前兩造於本院試行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爰酌定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175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與三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俾利三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三女仍能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人意見抑或僅係片面臆測之詞,均僅能供本院參酌而已,是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至長女、次女現均係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於上揭家事調查官訪談時亦陳明其與長女、次女間之會面交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此抑或僅係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現時狀況,至相對人所聲請之114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暫時處分尚在調查中,日後將因時制宜而為裁定),縱使現時相對人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未合聲請人之本意,然長女、次女兩人之會面交往、就同住方之聲請人而言,既係日常同住一起之子女本即難認有酌定所謂會面交往之急迫性,亦無越廚代庖為相對人聲請暫時會面交往之理(至酌定親權裁定併為會面交往,另當別論),復以長女、次女分別為14歲、12歲之齡,均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實有待程序監理人訪查、提出適合之親權人及適當之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後、再為綜合之考量,抑且此主要乃係繫於相對人之一心,他人執行不易。故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175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短期審理期間,顯暫無匆促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是就本件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此部分暫時處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聲請人與三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114年12月及115年1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三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下午8時將三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第二階段(115年2月起)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三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下午8時將三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小年夜當日(即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三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前將三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暑假期間另增加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回三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將三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前開接送地點30分鐘後,相對人及三女得決定無須繼續等候及該次會面交往並視為取消。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聲請人與三女會面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三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三女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並應配合聲請人接返三女。
(二)兩造交付三女時,應併同交付三女之健保卡,如三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三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照顧三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聲請人應於交還三女時,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三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三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三女之責,不得有灌輸三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