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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程序監理 人 林維良諮商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酌定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153、15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因反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對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對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14年度家調字第58號),而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案號:114年度家調字第125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嗣兩造於114年3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114家親聲153卷第63頁),而就兩造間酌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續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聲請之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之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而聲請人於審理中之114年5月22日遞狀陳稱略以:因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住處,對聲請人探視子女百般阻撓,爰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見交往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與伊之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兩造現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均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3、15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人方面:⑴親職能力與照顧經驗:男方(即聲請人,下同)表示擔任

軍職人員8年多,孩子出生後主要由女方擔任孩子主要照顧者,自113年9月起,其工時調整為上下班制幕僚工作,週休二日,平日五點下班返家後即會協助照顧孩子,包括泡奶、洗澡、製作副食品等,過去攜孩子為預防針接種時,因女方(即相對人,下同)害怕見血,係由男方陪同孩子進入診間,其與孩子互動良好。

⑵會面交往執行情況:

①女方於今年1月26日擅自將孩子帶離住所並變更托育地點

,男方詢問孩子相關資訊時,女方即會認為是騷擾行為,2月15日至3月25日間女方拒絕男方探視,直至調解後,由司法事務官勸說下,始同意每月4次單日會面(上午9時至晚上7時),至今仍不同意讓孩子過夜會面交往。

會面行程過於緊湊,使得外出或用餐活動受限;男方期待可以帶孩子至外縣市參觀、遊玩,當前時間並非充足。

②會面期間,男方會帶孩子外出走走,若待在家中時,於

下午12時至1時間安排孩子午睡至15:00,男方陪同,孩子通常約30分鐘內睡著,孩子一直以來睡眠狀況均佳,早已能睡過夜,並無女方所述孩子會「夜驚」之問題。

③、於會面交往期間,女方拒絕提供孩子健保卡,導致114年4月13日孩子有就醫需求時,請求女方陪同時,即遭女方指控違反保護令。女方過次多次在孩子面前對男方言語貶抑,如「你看他(指男方)靠我那麼近,好可怕哦」男方現場播放錄音給家事調查官聽。男方表示女方長期灌輸孩子「爸爸很爛」、「爸爸很可怕」等負面形象。

⑶對暫時處分之意見:

①主張每月二次週六至週日過夜會面交往,以與孩子有充

分之情感交流。同意漸近式會面,於當前可先每月一次過夜,至孩子三歲後進展至每月二次過夜會面。

②就女方以男方有酒癮之指控,男方說明婚姻期間,女方

常以不堪入耳的言詞辱罵男方,造成極大心理壓力。男方曾向女方稱「唯有喝酒才能入眠」,此語係用以反映其在婚姻關係中所承受之壓力,希望女方能夠理解並調整互動方式。然自兩造分居、分開居住以來,男方未再飲酒。若法院認為有必要進行酒癮評估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查,男方均願意配合。男方每年均需體檢,健康正常,每日上班皆須進行酒測,工作偶爾需擔任駕駛工作,過往考績紀錄均佳,並無如對造所述酒癮情形。

2.相對人方面:⑴親職能力與照顧經驗:

①女方自孩子出生起即擔任全職母親,直至113年9月才安

排孩子接受托育服務。男方為職業軍人,於孩子1歲7個月前不定期回家(多為10餘日才回家一次,或單日短暫返回停留約1小時),陪伴時間極為有限。

②孩子曾於新埔社區公共托育家園托育,該家園陳主任可證明男方對育兒事務不甚了解。

③男方曾在孩子面前大力甩門,嚇哭孩子;曾有搥牆行為,

並認為「搥牆怎麼了嗎?」,女方認為男方對暴力行為缺乏認知與反省。

⑵會面交往執行情況:

①今年2月15日,男方於約定時間前1小時通知因孩子哭鬧

不願返家,延至隔日始送回,女方因擔心孩子安危曾報警請求協助,後即暫停男方會面交往。目前會面模式自調解後(114年3月底)已實施,每月偶數週六、日為會面交往,自上午9時至晚上7時,未過夜,以女方母親住所為交付子女地點,交付過程尚屬順利。

②孩子會面後狀態:女方觀察孩子從男方家返家後多呈現

疲憊狀態,不確定孩子午休情況。雖孩子曾表示開心去新竹玩,但也曾說過「阿公是警察,媽媽被抓走」,令女方擔憂男方或其家人對孩子灌輸不適當言語,影響孩子心理發展。

⑶對暫時處分之意見:

①女方不同意過夜安排,因男方習慣飲酒後才入睡,曾自

述「不喝酒無法入睡」;飲酒種類包括啤酒、威士忌、高粱等,平均每三至四日會喝完一瓶高粱,有時喝至深夜;法院依男方過去暴力行為,已核發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233號),並裁定男方應參與戒酒課程。過去男方在孩子半夜哭鬧時未曾主動起床安撫,皆由女方處理,對男方夜間獨自照顧孩子的能力深感疑慮。

②過去由男方陪同孩子就寢時,孩子常需1小時才能入睡且

有哭鬧情況;由女方陪伴時,約20分鐘即可入睡。女方強調,當前主要考量為孩子於熟悉環境可有良好的睡眠品質,若孩子於夜間驚醒男方或是男方家人難以立即安撫。男方同住之母親有長期失眠困擾,須依賴安眠藥協助入眠,夜間孩子若有照顧需求則難以協助。現階段孩子表達能力仍受限,若有需求不見得能夠完整說明。女方另外提出,男方房間內設有神明廳,請家調官訪視時注意其居家環境安全情形。

③女方曾向男方解釋目前不同意孩子過夜的原因,但男方

僅回應:「我是孩子的爸爸,孩子跟我過夜沒有不可以。」④對於調整會面頻率之想法:家事調查官詢問是否可能增

加男方的會面時間,女方說明表示:目前男方在晚上7點送回孩子時,有時孩子尚未洗澡且情緒不穩,需花時間安撫,因此不適合延長會面時段,惟若男方認為每月僅第2、4週會面不夠,可改為「隔週會面」模式,使雙方較為公平,並於4歲後再安排固定過夜,以符合孩子發展與情緒穩定的需要。

3.男方母親之說法:⑴個人概況:男方母親表示,目前於賣場從事鍋具銷售之工

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30至下午4:30,月收入3萬多元,目前工作僅為消磨時間,可隨時退休;健康上,每三個月定期至家醫科回診,穩定服用控制血糖與血壓之藥物,偶爾睡不好時會服用安眠藥(同樣於家醫科診所開立),無其他健康問題;男方之父親過去擔任警察,現已退休,會面期間可共同陪伴未成年人。

⑵對本案意見:

①現階段皆配合未成年人的會面時間排休,一同參與會面

活動。近期會面有一起陪同孩子至新竹動物園參觀。男方母親表示由於目前孩子的會面時間較短,下午午睡後需趕緊完成晚餐與洗澡等程序,再將孩子送回女方母親住所。孩子午睡時間約自13:30至15:40,會面返回時間屆至時,偶有鬧情緒不願意返回女方母親家中之情況,須以外出散步方式哄騙孩子。男方母親認為,若能安排過夜,將有助於提升照顧彈性與品質。另表示在113年7月前,孩子隨兩造返回其住所期間,即有居住經驗,對於環境相當熟悉。

②家調官詢及男方有無飲酒習慣時,男方母親說明,自男

方搬回家中以來,從未見其飲酒,家中冰箱亦無酒類。男方返家後作息均屬正常,每日下班約下午6點15分返回,晚上10點半左右就寢。

4.親子互動觀察紀錄(含實地訪視及2次於本院進行之親子互動):

⑴實地訪視觀察:家調官訪視男方住所,男方與孩子於1樓等

候。孩子主動要求男方抱著上樓,上樓後,孩子自在拿取房內玩具遊戲,男方在旁陪伴。家調官見已至午休時間,請男方協助孩子午睡,孩子聽從男方指令平躺休息,午睡期間,男方注意到孩子有大便,隨即讓孩子起身清洗,再回到床上休息,孩子並主動向男方母親表示「要睡覺了」。家調官與男方母親訪談結束後,進入男方房間,孩子起身,家調官與男方簡短談話,孩子向男方母親表示想吃蘋果、葡萄,男方母親即準備供其食用,亦向男方提出想要看「挖土機」(影片),男方以電視撥放給孩子觀看。家調官完成互動觀察離開案家。

⑵於本院會面交往室之觀察:

①6月30日:男方母親陪同到院進行會面,兩造自行於本院

調查保護室交付子女。孩子牽著男方的手,在家調官引導下,進入會面空間。男方協助孩子脫鞋,進入室內後,孩子情緒穩定,與男方自然對話,並主動詢問是否可以玩交往室的玩具。獲得男方同意後,開始進行扮家家酒、冰淇淋廚房與投幣玩具等活動。男方於遊戲過程中,適時指導孩子如何正確使用玩具,當孩子過度用力或使用不當時,亦會予以勸阻,避免玩具損壞。男方母親全程關注孩子狀態,並以口語方式自然互動。孩子也會主動回應,例如主動遞玩具冰淇淋給男方母親,或將玩具救護車滑過其身旁,男方母親則以言語鼓勵孩子,如「你好棒」等。男方提及前一日曾與孩子至動物園,並詢問孩子是否記得看到哪些動物,孩子回答「老虎」。遊戲過程中,男方母親發現孩子流鼻涕,主動提醒並交給男方衛生紙處理,男方隨即協助擦拭。此外,男方亦注意到孩子尿布需更換,即以自備尿布協助孩子更換,動作熟練迅速。會面期間,男方母親另備有切好的蘋果,孩子主動表示想吃,男方協助孩子清潔雙手、戴上圍兜,安排坐在沙發上食用,孩子亦主動餵食男方蘋果,親密自然。

②7月2日:男方自行到院,女方母親協助交付子女,孩子

一見到男方即展開笑顏,並要求男方抱,男方抱著孩子至會面交往室,兩人互動自然,一同於會面交往室遊戲,過程中孩子二度大號,男方發現後即帶孩子至廁所清潔,協助更換尿布,過程中孩子似想繼續玩而不願意至廁所,男方尚能安撫孩子情緒,迅速完成清潔工作。整體互動過程中,孩子表現愉悅,對男方皆展現出熟悉、親密之情感。

⑶男方住所環境:

①環境現況描述:住所為透天厝,一樓為客廳及廚房,男

方及男方父母房間位於三樓,家調官觀察男方房間後方之神明廳,與男方房間有可關上之門為空間區隔,未聞到焚香煙味,神明廳亦有對外窗戶之設置(附件四)。男方及男方母親說明,家中平時少焚香拜拜,未來於家中長輩過逝後,即會將神明廳移出家中。

②評析:整體觀之,男方住所雖屬老舊之透天厝,但具基

本生活家電,環境整潔度尚可,神明廳與男方臥房具明確空間區隔,亦無煙味或焚香等安全疑慮,未見明顯不適合2歲幼兒居住之處。

5.總結報告:⑴兩造對於暫時處分(過夜會面交往)之意見:女方主張因未

成年人年幼,過往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安排過夜會面交往,恐影響兒童睡眠品質,聲請人過往有飲酒習慣,保護令裁定男方應參與戒酒教育課程,質疑其是否能於夜間時段妥善照顧子女之生活與安全,故認以當前日間會面方案(每月偶數週六、日,上午9時至晚上7時)為宜,待未成年人年齡增長,再行評估是否安排夜會面。男方主張,過往有參與子女照顧之經驗,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在與女方分居後,未再有飲酒情形,當前日間會面安排過於短暫,難以充分滿足親子情感交流,男方同意漸近式過夜會面,當前可每月一次過夜,至孩子三歲後進展至每月二次過夜會面。

⑵評估與建議:關於女方對於過夜會面交往之疑慮,主要聚

焦於男方飲酒習慣恐未能於夜間適當照顧未成年人,並提出兩造過往對話及保護令之裁定戒酒教育課程為證,然綜合調查判斷,男方目前作息規律,工作穩定,並未發現因酒精影響就業或人際互動之具體事實,評估其社會功能尚稱健全。依據「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結論可知,男方雖「對於親密關係中的暴力有淡化情形」且「有可能發生爭執、事端」,但同時指出「工作及生活狀況穩定,情緒管控及覺察度尚可」。從此評估,保護令裁定中所認之暴力風險主要存在於成人親密關係脈絡中,而非直接的親職功能障礙,再者,該鑑定報告雖建議男方參加戒酒教育課程,惟報告內容並未具體評析男方酒精耐受性、是否影響日常生活與親職功能等關鍵情節,至多可認該課程為保護預防之措施,而非認定男方已達酒精成癮,或有無法獨立照顧幼兒過夜之不利情形。在本件會面期間觀察顯示,男方能有效滿足子女生活及情感需求,雙方互動自然親密,子女對男方表現出信任及依附感,評估男方具備一定程度的照顧能力;再者,關於兒童轉換環境過夜之適應議題,係離異家庭面對維繫親子情感之重要課題,本案未成年人年齡為2歲6個月,已非1歲前完全依賴照護者之階段,經查,孩子已具基本語言能力,能表達「想要吃蘋果」、「想看卡通」等需求,並理解簡單指令,綜合其年齡發展與語言表現,評估已具備一定程度之適應能力,若能於穩定支持下,對親子關係之建立與孩子之情緒韌性發展具正向助益。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之精神,子女與非同住父母間維持有意義之接觸及情感連結,乃保障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重要權利,若無明確證據顯示過夜會面將對子女造成即時且重大危害,則不宜以過往飲酒經驗為由,全面剝奪過夜會面機會。綜上,評估男方當前與子女情感關係及親職能力,現階段安排過夜會面,應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與友善父母原則。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自114年1月底分居後,並自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堪認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餘,其心智未臻成熟,倘任由兩造就聲請人應如何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爭執不休,恐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親子爭議之漩渦,更將使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窘境及遭受離間之困境,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對待子女之危險存在,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參考聲請人意見、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等情,酌定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153、154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俾利未成年子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未成年子女仍能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

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人意見,均僅供本院參酌,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114年8、9、10、11及12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第二階段(114年1月起)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均應於週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小年夜當日(即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暑假期間另增加20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前開接送地點30分鐘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得決定無須繼續等候及該次會面交往並視為取消。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並應配合聲請人接返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子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照顧子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聲請人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