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劉俊彥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林庭安律師梁維珊律師複代理人 許歆相 對 人 郭素薇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在大陸地區訴訟,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日以(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在案,惟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公證書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真。觀諸前開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消滅而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判決,核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等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兩造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並於民國113(西元2024)年00月00日生效。該等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相對人主張為真實。又綜觀本件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之研討結論,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違法事由得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内涵。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劉棋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設籍臺灣,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應以我國民法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即僅以客觀上設籍之地區作為準據法之認定標準。惟原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24年7月12日(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12月16日以(2024)粤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均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作為認定親權之實體依據,已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有違。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事件應專屬本院管轄,故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始不存在管轄權,故系爭一審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情形甚明。
(三)又抗告人於大陸地區之訴訟審理過程中,不僅未受開始訴訟之文書正式送達(亦未按我國法律協助送達),且因抗告人曾擔任華為終端有限公司之技術專家,因目前跳槽至同領域科技巨擘Google,而有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令而遭逮捕之高度風險,導致抗告人於審理過程中自始未能親自到庭答辯,此部分應足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事由。
(四)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見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判決過程是否符合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有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審查標準之一。惟大陸地區法院於審理期間,礙於地理限制,從未接觸未成年子女,且該等法院審理中是否確實審酌我國法院相關文件亦有疑義,遑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事件存有程序監理人報告自始未將未成年子女觀點列入之瑕疵,又系爭一審判決逕採對其國民有利之我國社工訪視資料片段、於主文命交付子女與跨境移轉,卻未交代必要之保障措施與程序,此等粗糙審理模式,足以彰顯系爭一審判決存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違法情形,並與兒少保護之基本精神顯不相容。復本件未成年子女一旦交付相對人返回大陸後,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定居證,則未成年子女將喪失我國國籍,亦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另抗告人於111年6月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後,嗣於112年1月16日前即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現兩造除和解同意離婚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尚未確定。而系爭一審判決係於113年7月12日作成,惟兩造於112年4月28日業於本院就離婚部分作成和解筆錄。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在系爭一審判決作成前,已發生合法離婚之效力。惟系爭一審判決恁置不論,甚至另為實質判斷,益徵系爭一審判決並未肯認我國和解筆錄之效力,未能秉持平等互惠之原則。又系爭一審判決乃繫屬在後之後訴,僅因中華人民共和國較不週延之司法程序而發生審理進度超車之情。故無論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或是為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我國法院裁判結果歧異,自不應於我國判決確定前逕自裁定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院判決。
(六)復本件聲請狀係於114年2月4日聲請,原審於114年2月5日收案,惟於收案後未曾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給抗告人,隨即於114年2月6日為裁定,顯然已犧牲抗告人防禦權之實施,致令抗告人喪失一審審級之利益等語。
(七)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法院於受理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時,僅應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要件,根本無須考量或適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之違誤,顯屬無據。
(二)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乃參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選任林維良諮商師為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之母、相對人之父母等親屬多次會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始提出程監報告,進而認定相對人較適於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而與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之裁定結果相同,自無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
(三)又於系爭大陸地區之審理程序中,抗告人均委任關虹敏律師及李小非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再其所提出之相關報導,根本無從證明抗告人親自至大陸地區法院進行訴訟答辯即會遭逮補。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訴訟既全程均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並進行訴訟之攻擊防禦,其程序權已受充分保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四)再者,本件兩造婚後即定居於大陸地區,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並就因離婚所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向大陸地區合併請求,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原本即與兩造共同生活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係抗告人未獲得相對人之同意前,即逕將未成年子女留滯在臺灣,進而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抗告人形同以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違法方式創設管轄權,實屬荒謬。準此,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本應由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即大陸地區廣東省之法院管轄,抗告人竟稱係專屬本院管轄,已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於法有據,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更無任何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原裁定許可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適法妥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無據等語。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系爭一審、終審判決,業據提出前揭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該等資料影本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2月30日(2024)粵廣廣州證字第141352、1413
53、141354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亦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114)核字第005
711、005712、005714號證明書存卷可查,堪信相對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海基會簽定)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岸基於互惠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相互認可並執行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
(三)次按「(前言)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第1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15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㈠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㈡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㈢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管轄情形的;㈣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中國大陸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㈥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第16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第17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最高法院關於認可及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前言、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至6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大陸地區於上開前提下,亦承認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故本件相對人持兩造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件認可,自得准許之。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一審判決恁置兩造業已和解同意離婚之事實,另為實質判斷,未能秉持平等互惠之原則云云。然查,抗告人於系爭一審審理中僅稱:2023年4月28日,雙方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達成協議,並由該法院簽發和解筆錄,現已生效等語,並於該案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經該案法院審理終結,准予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嗣後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提出上訴等情,有系爭大陸地區民事一審、終審判決等件可證(見系爭一審判決第3至4頁、第24頁;系爭二審判決第6頁)。卷內既無相關事證可認兩造曾向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兩造於本院之和解筆錄,抗告人逕指系爭一審決未能秉持平等互惠之原則云云,自難認可採。
(五)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大陸地區法院對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應無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系爭一審判決不應予認可云云。惟:
1、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對於涉及大陸地區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地區、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2、次按關於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3、經查,本件相對人因兩造間離婚糾紛,向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請求。經該院系爭一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抗告人應自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人民幣2,000元等節。嗣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惟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系爭終審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維持原判,該終審判決已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發生法律效力等情,有該等民事裁判書(見系爭一審判決書第24至26頁,系爭終審判決第38頁)及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次查,本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106年5月5日在廣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原均同住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抗告人嗣於111年1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同住迄今,且據抗告人於本院自承:伊自105年至111年10月均在大陸華為工作,嗣於111年1月間返臺遠程辦公尚未離職,直到111年9月底正式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有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至遭抗告人於111年1月間攜離返臺前,均係與兩造共同在大陸居住生活一情,自堪認定。依法,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就相對人訴請裁判離婚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離婚之效力包括離婚後子女之監護,而關於離婚後子女監護人之更易,性質上仍屬夫妻於離婚後應由何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監護(親權)事項,自屬離婚之效力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分割兩造夫妻共同財產等事件,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合併審理、判決。故抗告人主張系爭一審判決因違反專屬管轄云云,洵非可採。
(六)抗告人再主張其未受系爭大陸地區法院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且因其職業因素無法親自到庭應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得承認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效力之情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係規定「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但就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受合法送達者不在此限,仍認其效力。而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雖受敗訴判決,但抗告人曾到庭參與訴訟,且於一、二審均委任大陸地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實質之辯論,並經系爭一審判決書載明「被告A0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關虹敏、李小非到庭參加了訴訟」等節(見系爭一審判決書第1頁)等節。是抗告人訴訟上之應訴權利已受實質保障,即無審究但書規定之必要,應認為本件並不構成該款所定不予承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效力之事由,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非足取。
(七)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一審判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部分,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等節,經查:
1、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系爭一審判決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根據子女最大利益原則為酌定(見系爭一審判決第21頁)。而系爭終審判決亦衡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依賴、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情形及之前家庭狀況等節,而判決維持系爭一審之認定處理(見系爭終審判決第32至33頁),核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故認可上開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一審判決未接觸未成年子女、逕採對其國民有利之我國社工訪視資料片段、於主文命交付子女與跨境移轉云云,然均非本件審認範圍。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八)第按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其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而本條例對該認可程序之審理並無特別規定,則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 、第30條之3 雖規定就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之法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與參與程序,惟是否將事件通知相對人,依上開規定,亦係由法院職權認定該通知之必要性,如客觀上無通知之必要(如聲請事證明確無從推翻,相對人陳述意見對事證無影響,裁定內容並無裁量空間),則法院未通知相對人逕為裁定,並無違法。是抗告人自不得以原審法院未通知為由,指摘侵害其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併此敘明。
六、綜上,大陸地區民事系爭一審、終審判決內容既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