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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池連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池朋炎之姐,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知悉得為繼承,爰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被繼承人池朋炎於112年3月20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抗告人雖主張於114年3月11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前因被繼承人池朋炎之前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於112年6月28日通知抗告人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顯見抗告人最遲於112年6月28日收受本院通知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池朋炎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抗告人卻遲於11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池朋炎並未同住,亦久未聯繫,故不知被繼承人池朋炎已於112年3月20日死亡,又前順位繼承人並未盡告知責任,未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且抗告人112年6月28日確實未收到法院任何公文(有關被繼承人任何債務問題);因此,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原裁定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可知該通知義務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生效與否尚屬無涉。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池朋炎於112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孫子女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發函通知抗告人關於被繼承人池朋炎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事實(下稱系爭通知),而郵務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將系爭通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遂由訴外人即抗告人之配偶彭浤明(下稱彭浤明)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此有彭浤明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658號案件查核無誤。因此,抗告人因被繼承人池朋炎之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而為其繼承人一節,堪以認定。

(二)又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池朋炎第一順位繼承人未盡告知責任,並未以書面通知伊云云。惟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僅為訓示規定,非屬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故無論本件被繼承人池朋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無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後順序之繼承人,均不影響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據以為准予備查即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就此所為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為取。

(三)至抗告人主張伊並未於112年6月28日收受任何法院公文(有關被繼承人任何債務問題)云云。惟查,系爭通知乃通知抗告人關於被繼承人池朋炎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一情,已如前述,並非通知抗告人關於被繼承人池朋炎之債務問題,法院並無通知抗告人有關被繼承人任何債務問題之義務,則抗告人就此亦顯有誤解,自無足採。次查,彭浤明為抗告人之配偶,其等設籍並同住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住處,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彭浤明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應無疑義,又尚無證據證明彭浤明為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堪認彭浤明有為抗告人合法代收送達文書之資格及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通知經彭浤明收受後,已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之效力,至彭浤明何時將系爭通知轉交抗告人,並無礙於系爭通知已生送達效力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既於112年6月28日收受系爭通知,堪認其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池朋炎之繼承人,則其應於112年9月28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詎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其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首揭規定,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故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