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楊順和代 理 人 王岑婕律師相 對 人 李阿教關 係 人 李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養子,相對人目前85歲,平日居住菩因禪寺(下稱禪寺),因在禪寺接觸之人較少,生活多為誦經及早晚課等重複之事,恐相對人分辨事理能力下降,擔心相對人受騙。另抗告人近日得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未與家人商量即將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不知名之許姓人士,故相對人因年邁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其主張已難遽信,再審酌相對人具狀及到庭表示其頭腦還很清楚,要管自己的財產,不需要別人管,不願意去醫院作精神鑑定等語明確,參以相對人開庭時就問答對話尚稱明確,並無不能表達意思之情況,足認相對人能適切表達自己的意見與想法,實難認定相對人已有抗告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又相對人既親自到院明確表明拒絕鑑定,考量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使其充足、有效的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進行精神鑑定,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或意願。是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在原審已檢附相對人之胞妹李秀琴(下稱李秀琴)涉入重大詐騙案之週刊報導,並陳報馬偕醫院拒絕提供病歷資料,請求法院依職權調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查訪,惟原審均未採酌,反指抗告人未提出診斷證明;又原審開庭時未依法向相對人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就相對人有無受輔助宣告必要之訊問時間僅約2分鐘,未充分確認相對人是否理解輔助宣告之法律意涵,且任由李秀琴扭曲解釋輔助宣告意涵,以致相對人對輔助宣告有誤認;此外,原審未確認相對人是否識字、陳報狀內容是否出於真意,就簡單算術問題思考很久且答錯,李秀琴更試圖暗示答案遭法官制止,顯示其在交易及契約行為上易受誤導,更未審酌相對人8年前贈與土地悖於常情,而有由法律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等情,因此,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相對人雖認其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其已高齡85歲,識字不多亦無使用文書軟體之能力,其辨識與理解能力有限,約8年前被突然出現的李秀琴帶至禪寺修行,並稱日後不再往來,相對人遂長期居住於禪寺,該地與世隔絕且禁止訪客,致抗告人等親友僅能於節假日前往探視。而抗告人至112年始知相對人於106年甫至禪寺後,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不明人士,其表示該贈與僅為「暫時過戶」,又表示土地最後售出,由禪寺扣除樂捐、外債及其他支出後,餘額會歸還相對人及補償抗告人新臺幣60萬元,可見相對人對交易內容多所不解,其財務辨識能力已有明顯謬誤,與其過往處分財產時會與家人商議之行為明顯不同,再加以相對人長期受李秀琴影響認為抗告人不孝,亦敵視其他長年同住的家人,且對抗告人聲請輔助宣告產生誤解,故拒絕接受鑑定,益見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損及其自身權益。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輔助宣告的目的是保障相對人權益,且相對人縱受輔助宣告後,其權益仍有法律保障,不會受損。從而,原審因調查不完備而未能全面評估相對人受輔助宣告的必要性,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四、相對人雖未到庭,但具狀辯稱略以:相對人約8年前投靠李秀琴創設的禪寺,此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漠不關心,將相對人的家中臥室改為倉庫,甚至不知相對人已於110年改姓,另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並無遭拐騙情事,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五、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12月3日制定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with Disabilities)第12條揭示,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在法律上同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利的能力。國家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力,解釋上僅有在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時,始可由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準此,國家雖可制定監護宣告制度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但在判斷決定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權。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若意識清楚,不同意受輔助之宣告,表明拒絕鑑定,因程序上法院並無法律上賦與之強制力,得以強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到場接受相關訊問或鑑定,法院自不得在應受輔助宣告人拒絕踐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對其進行鑑定及為輔助之宣告。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抗告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合先敘明。抗告人以相對人在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不認識之人、對該交易行為內容不明所以等情為由,主張相對人辨別事理能力下降,應受輔助宣告以保障其權益,並提出戶籍謄本、鏡周刊網路新聞、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其身體健康,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須受輔助宣告等語為辯。經查:
1、關於抗告人以相對人在106年間莫名將系爭土地贈與不認識之人、與過往出售土地時會與家人討論之情形不同,且現與涉嫌宗教詐欺之人同住,恐其因年邁辨識能力不足而淪為受害者等語為由,主張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等語,惟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否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尚需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認定依據,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即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或認有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更何況強制命其受鑑定亦無法律依據。
2、原審於114年4月30日行訊問程序,以直接審理方式觀察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對人斯時意識清楚,就原審之訊問對答無礙,對於減法算術問題的思考時間較長,於認知計算錯誤後能自行更正為正確答案,並表明不願接受鑑定之意思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顯見相對人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具有正常之陳述溝通及理解能力,亦具有基本計算能力,復能自理生活及自行管理財產,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精神鑑定及輔助宣告之意思。從而,依相對人到庭陳述之情形觀之,相對人意識清楚,思緒及說詞條理分明,尚難認相對人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又相對人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已明白向原審表示拒絕接受鑑定之意,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則原審未送鑑定即與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要旨無違。
3、又本院就相對人有無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其精神狀況及事務處理能力為何等情,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能清楚回憶個人生活細節及家庭成員關係,並能明確表達不願返家之主因及正式入住禪寺之時間,未見幻覺、妄想或怪異言語、行為或情緒異常等現象,顯示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尚屬完整,且無明顯認知障礙之表徵,又相對人能合理解釋處分系爭土地之原因,及其名下財產留給楊家子孫之規劃,顯示其具備理解及判斷財產管理的能力,能自主決定財產分配事宜。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的動機,係基於相對人近期至竹北看診後卻不願返家,且對於相對人財產處分及計畫與其期望不符,另因新聞報導關於李秀琴之金流爭議,懷疑相對人因年邁致意思能力、理解能力不足,其之所為係遭李秀琴影響,未來亦可能將名下財產處分予非抗告人之後代,足見抗告人之動機,顯非基於相對人精神狀況或事務處理能力不足之事實基礎。綜上,相對人能適切表達自己的意見與想法,與家調官會談時情緒平穩、聚焦回應,並無不能表達意思之情形,更明確表示自己身體健康、思慮清晰,拒絕接受鑑定及名下財產未來之規畫等情,足見相對人認知及精神狀況良好,具備充分之事務處理能力,能自主決定財產分配及生活安排,評估相對人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另抗告人提起本件之動機偏重對李秀琴之看法,而認相對人恐遭受其影響,非因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之情況,爰建議維持相對人自主權利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4、再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1、2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經查,本件相對人既明確表達不同意受輔助宣告,且其亦不願配合到院鑑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尊重相對人拒絕鑑定的意思,否則即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
5、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其精神及心智狀態尚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本院亦查無其他急迫事項,須待輔助宣告始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即違反相對人明確之意願,強令其受鑑定,抗告人復未提出適切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有為輔助宣告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抗告人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就診紀錄與病歷部分,查本件既經相對人於原審審理程序親自到庭表示其身體健康、無受輔助宣告等語,經原審認其意識清楚,無不能表達意思之情況,暨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為相對人認知及精神狀況良好,具備充分之事務處理能力,能自主決定財產分配及生活安排,評估相對人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故難認相對人有何須受鑑定之情事,即無調閱相對人之就醫紀錄與病歷、及傳喚抗告人之配偶以證述相對人之辨識能力與過往有異之必要;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悖於常情,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前開贈與行為距今已逾8年,相對人此後亦無其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是相對人斯時所為尚非本院於調查相對人現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否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時所應審究,而抗告人若認該贈與事件涉及不法,或李秀琴就相對人有為詐騙行為,應循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依適當途徑妥善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