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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馨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相 對 人 蔡○銘(外文姓名:0000 0000 0000 0000000)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命兩造輪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各一個月,然系爭暫時處分並未限制二名子女出境,又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具有雙重國籍,倘相對人持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他國護照偕同出境,抗告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此生恐不復相見,復因系爭暫時處分內容僅命抗告人交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惟相對人竟不斷要求抗告人交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證件」,卻不願正面承諾不會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再者,相對人過往曾多次強行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抱離,亦曾在泰國旅行期間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施以物理上暴力,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暫時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可能攜二名未成年子女擅自出境,惟二名未成年子女原慣居地為大陸深圳,係抗告人先未與相對人充分溝通,即擅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至新竹,故抗告人始為先行搶奪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其主張相對人可能攜子出境云云,實係倒果為因。再者,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現均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可能單獨申辦他國護照後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僅屬臆測。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施暴情形,則未據其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難證明有禁止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綜上,難認系爭暫時處分之執行將導致抗告人受有不易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具雙重國籍,且相對人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香港為二名未成年子女申辦加拿大護照,又加拿大駐台、駐港辦事處均曾表示具加拿大國籍人士得持加拿大護照出境,是相對人極可能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使抗告人此生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永不復相見,原審就此未准許發函調查,卻又以抗告人僅屬臆測為由駁回,有循環論證之嫌。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已穩定於新竹就學生活,系爭暫時處分令兩造隔月輪流照顧,將頻繁變動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環境,參酌尊重子女意願、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手足不分離等原則,顯違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系爭暫時處分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先行強行帶離二名未成年子女,始為驟然改變二名未成年子女原慣居環境之一方,且長期以各種方式阻礙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無法得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去向、行蹤、身體健康狀況等資訊。又抗告人趁長期搶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常灌輸敵對相對人之觀念,顯屬非友善父母。再者,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暫時處分後,竟於指定交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前夕,藉詞聲稱對系爭暫時處分提出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故在停止執行結果出來前暫緩履行云云,並拒絕履行系爭暫時處分內容,直至本院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方能於114年6月17日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此外,經執行法院介入協調下,兩造均同意於114年年底前不得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出國,又二名未成年子女持有之中華民國、香港護照等文件,目前均由抗告人持有中,而二名未成年子女雖為雙重國籍,然並無加拿大護照,故無相對人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之風險。況有無加拿大護照,與是否會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出國乃屬二事,實不容抗告人無端臆測。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行為乙節,業經另案以抗告人主張不實為由而駁回保護令聲請在案等語。

五、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蓋所謂「有必要時」,係指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執行係停止已合法生效之法院裁定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應採嚴格標準。

六、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本院成立離婚和解,然就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則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事件審理中。另兩造均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裁定兩造應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駁回兩造其餘聲請。嗣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並以執行有使其受不易回復損害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索引卡查詢單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恐執他國護照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使其受有不易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本院考量係抗告人先於113年10月6日擅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目前確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亦陳稱二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1月回臺起皆已在新竹幼兒園就學(見本院卷第35頁),另關於相對人恐持我國以外護照偕同具雙重國籍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不歸,亦僅為抗告人主觀片面臆測之詞,且現時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已在臺入學、穩定生活中,是即難逕認相對人有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不歸之風險。此外,雖抗告人稱系爭暫時處分頻繁變動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學習環境等語,惟於停止執行事件中,本院所應審究者應係執行結果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從而,系爭暫時處分實質內容之當否,非本件所能審究處理,況抗告人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已依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綜上,核無抗告人所主張客觀上不予停止執行系爭暫時處分將使其蒙受不易回復之重大損害,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