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被收養人生 父 陳文源相 對 人即 收養人 奈森艾倫維佛(Nathan Allan Weaver)
雪梅張維佛(HsuehMei Chang-Weaver)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高敏足
周琬雯林容羽相 對 人即被收養人 陳孟愉法定代理人 新竹縣縣長楊文科代 理 人 謝明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奈森艾倫維佛、雪梅張維佛均為美國籍,被收養人A10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及我國法律規定。而依收養人於原審所提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與賓夕法尼亞州收養法規中英本等件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奈森艾倫維佛(Nathan
Allan Weaver)與雪梅張-維佛(HsuehMei Chang-Weaver)係定居在美國之美國籍夫婦(下合稱收養人夫婦),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10(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綜觀全卷並參考評估報告內容與建議,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即A01已由本院以裁定停止親權,與被收養人間全無聯繫。又收養人夫婦於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再者,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合適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另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互動自然,可認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間彼此相處情形融洽,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則本件收養認可後,將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夫婦有經驗之教導陪伴及其子女之協助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本件收養之動機純正,並斟酌收養人夫婦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夫婦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身為父親,豈捨得自己的孩子給他人收養,伊希望由自己照顧孩子,相信孩子看到自己親生父母也會很高興等語,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且有利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108年8月15日因生父母未為妥善照顧而經本院裁定安置,嗣被收養人生母陳淑花於109年4月3日死亡,被收養人生父即抗告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停止其對被收養人之親權,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108年度護字第171號、108年度護字第235號、109年度護字第17號、109年度護字第6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又原審另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就收養人夫婦與被收養人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出生後因生父母照顧能力不周,被安置至今近6年,並於110年改由新竹縣政府監護。出養社工表示被收養人受照顧現況穩定,發展上有全面性發展遲緩,目前持續進行醫療追蹤及治療。而就訪視觀察,雖收養夫妻無法直接與被收養人溝通,但雙方會利用簡單的中英詞語對話,相處上也有很多肢體互動,被收養人會主動要求收養夫妻陪玩,評估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具有良好的互動關係。準此,原審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不捨將孩子出養,仍希望由自己照顧云云,惟考量抗告人亦到庭自陳略以:其罹有肺病,左手大拇指缺損,近一年曾因貧血昏倒三次,目前無交通工具,亦無工作收入,尚需扶養90餘歲之母親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經濟狀況均未見改善跡象,若被收養人由抗告人撫育,或持續於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生活,恐缺乏完整家庭機能及穩固歸屬感,而收養人夫婦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較諸被收養人若未被收養的生活狀況,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