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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甚明,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送達訴訟文書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分別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抗告狀所在之住所地址由抗告人之同居胞姊代為收受,復於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1頁),依前揭法文於114年10月6日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是否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依前開說明,不影響送達效力。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