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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俊諺法定代理人 陳侑德

陳瑛秀抗 告 人 陳睿恩法定代理人 陳建霖

葉家英代 理 人 傅秀榮抗 告 人 陳立恩

陳柏元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季廷

徐韋萍代 理 人 陳侑德抗 告 人 古陳淵妹

廖陳鳳英陳彩蓁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陳侑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司繼字第5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A01、A04、A07、A12、A013、A014、A15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瀛章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陳瀛章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A04、A07及A12(下合稱A01等4人)為被繼承人陳瀛章(下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均為未成年人;抗告人A013、A014、A15(下合稱A013等3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與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瀛章之遺產價值大於債務,參酌我國現行民法就繼承已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A01等4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為何,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其等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A01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A013等3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係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等規定,須待前順位之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權時,始取得繼承權。惟上開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即A01等4人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既因不符其等利益而應予駁回,則A013等3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田賦作為道路用途,不易變賣;另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編號2至4等3筆土地均為畸零地且與他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即承諾該3筆土地欲歸還其表兄弟羅淮柄,先前曾經辦理移轉登記然未順利移轉;至於附表編號5之建築物則為鐵皮屋;被繼承人另遺有投資、汽車、存款等資產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19,499元。然被繼承人積欠如附表編號9、10之銀行債務,另有金額不詳之保證債務,從而被繼承人之債務多於資產,恐影響A01等4人之權益,A01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均係審慎評估遺產整體價值與負債而拋棄繼承,未成年人即A01等4人拋棄繼承亦較符合自身利益,A01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渠等拋棄繼承亦係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審查為已足,毋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對於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涉及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從而,法院為判斷其是否合法,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爭執,均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審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1日死亡,其子女A02、A05及A08聲請拋棄繼承業經原審准予備查,抗告人A01等4人為其孫子女,而A01等4人均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原審卷內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業據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滙豐銀行清償協議書、專案借款契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46、49至80頁),足徵被繼承人之負債應多於資產,依形式上審查可認A01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A01等4人之利益,允許A01等4人拋棄繼承,準此,A01等4人之拋棄繼承,自屬合法。至抗告人A013等3人之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孫子女均合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即父母陳盛吉、陳羅月妹均歿,而A013等3人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取得繼承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其等所為拋棄繼承聲明,當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A01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A013等3人既已取得繼承權而為拋棄繼承,自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而認本件拋棄繼承不利於未成年人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未取得繼承權,並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准予備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被繼承人陳瀛章之遺產編號 項目 價值 出處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田賦 526500 本院卷第49頁 2 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625 本院卷第49頁 3 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894375 本院卷第49頁 4 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26250 本院卷第49頁 5 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上房屋 0000000 本院卷第49頁 6 2012出廠之國瑞汽車 0 本院卷第49頁 7 投資17筆合計 60560 本院卷第71至74頁 8 存款25筆合計 16989 本院卷第71至74頁 小計 0000000 9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呆帳 -0000000 本院卷第71至74頁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950000 本院卷第35至46頁 11 保證債務 總金額不詳 本院卷第77至79頁 小計 -0000000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