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彭慧秋
彭慧珍相 對 人 彭慧英 最後關 係 人 彭文嶽
彭文宗彭文康兼上三人代 理 人 彭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胞妹,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0日邀家人聚餐,並告知隔日(11日)將前往菲律賓,從此即人間蒸發,音訊杳然。期間父親重病乃至往生,均聯繫不上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警方則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規定未予受理。因兩造父親死亡,急需辦理繼承事宜,相對人失蹤至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原法院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已失蹤、陷入生死不明狀態之情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是有目的性離去而非去向不明、相對人未與親友聯繫原因眾多,自難遽認其有失蹤或生死不明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等裁判揭示「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之意旨不符。又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並非暮年,顯有生存可能,乃以是否真實死亡為判斷死亡宣告之依據,亦與死亡宣告制度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立法意旨相悖。本件相對人所涉刑案並非重罪,除尚待時日審理,入監執行之機率亦不高,應不需畏罪潛逃。況且相對人父斯時命在旦夕,已陸續辦理現金贈與,並以口頭宣告遺囑,將於身後贈予相對人不動產。是衡諸常情,相對人為保障其繼承權利,亦不至失聯。為能順利辦理相對人父之繼承事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4月26日(下稱最後出境日)搭機前往菲律賓後未再入境,且迄今音訊全無,顯已失蹤,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約64歲,尚非已達醫學上顯然不能生存之年齡,而法院就失蹤人宣告死亡即推定失蹤人為死亡,影響失蹤人權益至鉅,更應慎重為之,以免損及當事人權益。經查:
(一)相對人於最後出境日前1年間,頻繁搭機前往吉隆坡、菲律賓、雅加達及香港等地,共計達8趟次,且停留期間自3天至14天不等,有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檢視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7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相對人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與用以詐欺犯行之照片,均與馬來西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故相對人顯對於東南亞地區並非全然陌生,且於該地區生活亦有相當之應對能力,再其既可於出境前1日與家人餐敘告知即將前往菲律賓等情,衡情其對於抵達菲律賓當地等處後之生活並非毫無預備、安排。況且觀之抗告人彭慧秋、彭慧珍及關係人彭慧玲於本院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其等對於相對人之狀況並非清楚,彼此間情感並非親暱,自難僅以相對人未令抗告人等親屬全然知悉其出境後之安排,且於最後出境日後未再持續保持聯繫,即逕認相對人業已失蹤,甚至死亡。是經本院細譯上揭資料,僅能得知相對人於105年4月26日出境離開臺灣,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已屬失蹤。
(二)況且相對人於最後出境日前積欠多筆債務,已經銀行催討,並遭債權人揚言追殺等情,業據抗告人彭慧秋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顯見抗告人於最後離境日前經濟狀況不佳,甚且面臨暴力討債,已有生命安危。另相對人所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歷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業於最後出境日後之105年10月20日提起公訴。是相對人出境時已具刑案嫌疑人身分,明知偵查程序尚未終結,無故不到庭將有遭致發佈通緝之可能,影響個人權益至屬重大,卻猶仍執意出境未歸,終遭本院於106年6月8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是相對人主動出境,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其長久未與在臺親屬聯絡,抗告人及其親屬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即認相對人業已失蹤。
(三)此外,相對人於最後出境日後在臺灣即無勞保投保、入出境、就醫、殯葬設施使用、換發新式身分證等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就保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新竹○○○○○○○○○○○○○○○○○○○回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第64至84頁),益證相對人此後未再入境臺灣,在臺灣已無法查得有其生活足跡之活動紀錄。且其在臺戶籍「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已於107年6月11日註記「遷出國外」,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3-1頁),足認相對人之生活區域及最後住所應係在境外,而非上開新竹市地址。從而,相對人為避免暴力追債及刑事追訴處罰而離開臺灣,此為其刻意隱匿行蹤所致,自無法遽認為相對人已陷入生死不明,核與上揭法文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
(四)至抗告人彭慧秋主張相對人所涉犯法條非為重罪,未必須入監執行,且尚有其父之遺產可供改善財務狀況,毋須遁跡國外等語。惟查於相對人之最後出境日時,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尚未偵查終結,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證。相對人自無從確知其所涉犯法條,誠難以嗣後之起訴書記載內容為此事後之推論。又相對人之父係於相對人最後出境日後之106年3月23日始為代筆遺囑暨公證,且抗告人彭慧珍所提出其與關係人彭文宗LINE訊息截圖亦係在相對人出境後之對話,有認證書、代筆遺囑影本及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證,皆與相對人最後出境日前之經濟狀況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僅因相對人久未聯繫返國、聯繫,即遽而推論相對人失蹤云云,難認有據,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亦查無相對人行方不明之日期及資料,致無從起算相對人之失蹤日期,故抗告人本件聲請顯與前揭規定「失蹤滿7年」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