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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黃福良相 對 人 陳盈如關 係 人 黃琴順

黃瓅靚黃湘絜林靜宜徐翊喬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關係人黃琴順、黃瓅靚(下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盈如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人),並選定黃琴順、黃瓅靚為監護人。現因支付安養費及醫療費用所需,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審酌受監護人每月開銷為安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奶粉費用3,000元、復健費用1,000元及氧氣費用3,800元,然其目前每月僅領取老農及年金津貼各8,110元、4,049元,足見受監護人每月之固定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其固定開銷,且其存款截至民國114年5月7日結餘尚有13萬4,590元,然長此以往,勢必影響其受照護之品質,則黃琴順、黃瓅靚主張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人安養費用,對於照護受監護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8月8日閱卷,原裁定卻於同年月13日即裁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裁定未向抗告人及崇德護理之家確認受監護人之費用明細即採信黃琴順、黃瓅靚之說詞,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另黃瓅靚不孝順且非適任之監護人,110年4月18日受監護人召開家庭會議表明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贈與抗告人及黃冠融,抗告人已履行義務,受監護人不得撤銷贈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黃琴順、黃瓅靚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五、經查: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2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琴順、黃瓅靚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靜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改定關係人徐翊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琴順、黃瓅靚並已會同徐翊喬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琴順、黃瓅靚主張受監護人目前每月所需費用為安養費用4

萬3,000元、奶粉費用3,000元、復健費用1,000元及氧氣費用3,800元,合計約5萬元,業據提出受監護人湖口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觀諸前開存摺內頁影本,受監護人每月收入則為老農津貼8,110元、國民年金4,049元,受監護人存款截至114年5月7日餘額為13萬4,590元(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依此,受監護人每月收入實難以支應其所需開銷,則黃琴順、黃瓅靚主張為維持受監護人之生活及利益,有處分系爭不動產籌措生活、療養費用之必要。是以原審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並未調查受監護人之支出及收入情形,逕採信黃琴順、黃瓅靚之說詞,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其充足之閱卷及陳述意見機會,然於

原審調查期間,抗告人曾於114年6月16日聲請閱卷,並於114年6月24日完成閱卷,亦曾於114年7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7、51至53頁),是認抗告人於原審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人於110年4月1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及黃冠融,並提出委託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前開贈與契約之效力如何,並非本件認定範圍,系爭不動產目前既仍屬受監護人所有,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處分系爭不動產不利於受監護人,自難以此作為不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由。抗告人另指稱黃瓅靚不孝且非適任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宅後庭院遭撒冥紙及受監護人109年間金錢流向不明云云,均與本件應否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無涉,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受監護人目前收入不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允許監護人即黃琴順、黃瓅靚處分系爭不動產對受監護人有何不利益,原審准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系爭不動產,經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繳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建物 107.42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 2580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