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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丁○○

丙○○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戊○○抗 告 人兼法定代理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甲○○為抗告人即未成年人丁○○、丙○○(均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丁○○等2人)之父。因關係人乙○○欲贈與土地予丁○○等2人,為保育山林,避免丁○○等2人任意處分,欲就前揭受贈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甲○○,因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原法院衡酌丁○○等2人現均未成年,於其等成年前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須經甲○○之同意後始生效力,尚無因限制未成年子女處分財產聲請預告登記之必要。且甲○○未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釋明其依據之請求權為何,實難認有為保全該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之必要。是甲○○聲請選任丁○○等2人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之特別代理人,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希望丁○○等2人能傳承乙○○所贈與之系爭土地,不要為了利益而出售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或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倘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辦理預告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所定之保護未成年人權利之規定,應不可藉由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保護之規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悖。

(三)經查,甲○○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然其迄今猶未能釋明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何。況依其所述,系爭土地日後將為丁○○等2人因贈與所取得之特有財產。而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甲○○為丁○○等2人之父,其就此等財產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丁○○等2人之利益,尚不得加以處分。現甲○○雖因保育山林之目的,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以限制系爭土地將來之登記名義人即丁○○等2人處分其等所有土地權利。其立意固然良好,然卻有減損未成年子女對其等名下財產所有權能之虞,客觀上誠難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之。故本件聲請選任丁○○等2人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甲○○若欲防免系爭土地日後遭出售,自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為之,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1,118.77 2分之1 2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4,073.32 2分之1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