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3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1關 係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許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3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A05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人A03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A03之母A05死亡,留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遺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會同關係人A01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抗告人僅能就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現已會同關係人A01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應無不許抗告人代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會同關係人A01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顯見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前,漏未會同關係人A01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業已補正。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母A05死亡後留有系爭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遺產,該分割方法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復已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A05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本院審酌上情後,認A05所遺之遺產乃依繼承人之應繼分而為分割,對相對人應無不利。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會同關係人A01檢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之事實,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之裁定,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0 114 年 10 月 20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30 1,285 2 新竹市○○段000○號(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 1分之1 總面積:95.88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之211 289 4 新竹市○○段0000○號(新竹市○○街00號4樓之4房屋) 1分之1 總面積:2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