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楊秉翰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相 對 人 楊雅惠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下逕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雖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自109年10月間起,因子女改與相對人每週平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相對人娘家,並由相對人雙親協助照顧之,每週週末兩造再分別自臺灣中部及北部前往新竹抗告人母親家省親,迄今不綴長達4年餘。子女十分熟悉及喜愛現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然因其戶籍仍與相對人共同設在兩造友人「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處所。兩造婚後原設定於新竹市共同生活、扶養子女長大之前提,然因雙方感情生變而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且預料於114年8月子女即將就讀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學區之廣福國民小學。因於114年3月間起,各國民小學將開始辦理學區內兒童新生入學、編班通知等相關作業,倘未能儘速遷移子女戶籍至實際居住地,子女恐將面臨由非平日實際居住城市之小學核發入學通知之困境,況且以目前子女平日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又相對人母子與支援系統均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倘子女需於雙親均無長期定居之新竹市就學,實徒增子女適應上之負擔,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今抗告人不願和平討論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方案,亦無出具遷移戶籍同意書之意願,致使相對人至今無法遷移自身及子女之戶籍至實際居住處所。又子女未曾實際居住過戶籍地址,該學區相關環境對子女為絕對陌生之地,以子女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亟需穩定生活給予其安全感以觀,應非最適學區。本件顯有先設戶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所載(見原審卷第7頁;另原審駁回相對人本件暫時處分之其餘聲請內容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二、原審裁定略以:子女現平日與相對人及其父母同住,並由其等扶養照顧。又其即將就讀國小,有儘速處理就讀國小學區學校之必要性,然兩造爭議未決,抗告人對於協同辦理子女遷移戶籍乙事,復未予以首肯,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考量子女已屆就讀國小學齡,為免子女因兩造爭議,致影響其即時就讀鄰近學區公立國小之權益,且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應屬子女目前最適合之學校,故實有就上開聲請事項,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裁定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相對人得單獨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戶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113年12月間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其後未曾開庭,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命相對人就其主張如何以廣福國小係子女之目前最適合學校等為具體釋明及舉證,旋於114年2月間裁定同意相對人單獨遷移子女之戶籍,原審裁定就此顯有調查未盡之疏漏。
(二)又相對人就子女於本案中聲請者僅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至新北市土城區」顯與相對人之本案聲請全然無涉,是上開相對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顯不該當「有應核發方得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要件,原審裁定之認定顯於法未合。
(三)再者,過往兩造本即對子女在新竹市就讀國立清華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已有共識,故方將相對人及子女之戶籍寄在抗告人親戚家即新竹市○區○○街000號,以符合就讀新竹市小學之條件,相對人過往亦因此通勤於臺北及新竹兩地間。而抗告人之老家位在新竹市,且因經營飲料店,上班日期及時間彈性,屆時可配合接送及陪伴子女。況子女現今亦固定每週由抗告人接送返回新竹團聚相處,是讓子女就讀新竹市之小學符合兩造過往共識及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所指新竹市國小學區並不適合子女就讀之前提並不存在。
(四)況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之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居所空間狹小擁擠,並無任何幼童保護措施。且因相對人下班時間較晚,故幾乎均委由相對人父母前往幼兒園接送子女,放學後吃晚餐、洗澡、寫作業等活動亦均係相對人父母陪同。又因相對人父母照顧乏力,子女自1歲起便開始使用3C產品,養成長久依賴3C產品之慣習,經抗告人屢次反應依然未有任何改善。是如讓子女在新北市土城區就讀,難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抗告人老家係獨立透天,活動範圍廣闊,且抗告人經營飲料店,上班日期及時間彈性,可長期居住新竹並配合上下學時段接送及陪伴子女,當無乏人全力照料之顧慮,足見子女在新竹市居住及就讀小學,方符兩造過往共識及子女長期之最佳利益。
(五)是原審裁定徒憑相對人提呈之簡短書面即同意相對人得單獨遷移子女戶籍,將導致子女因就學而須被迫長期居住在環境不佳之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且隨著子女成長,該等環境將會因需求提昇而更顯不適合子女居住。又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單獨遷移戶籍,將變相導致後續至少長達6年就讀小學之期間,子女之居住環境及照護系統無從更動,亦有違兩造過往共識,恐對子女之身心發展有長遠之不利影響等語。
(六)並聲明:
1、原裁定命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相對人得單獨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戶内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辯以:
(一)查相對人於本件暫時處分事件聲請狀所述之事實及背景,均已由家事調查官向兩造確認,其中,抗告人與家事調查官電話會談時亦已自承,兩造婚後確實從105年起因抗告人有外地展店、工作之需要,而長期分居兩地。嗣雙方不論在觀念、教育理念及子女教養等方面均有差異,而致關係發生變化。相對人原本與子女係居住在新竹,嗣因抗告人所主張之婆媳問題及相對人提及之保母辭職問題,乃自109年10月間起,由相對人偕同子女每週一至週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娘家,由相對人雙親及弟弟協助相對人照顧子女;每週五至週日,兩造再分別自中部及北部前往新竹抗告人母親住家省親,讓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迄今不綴。
(二)由於子女已隨同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近5年,對該處之生活環境適應相當良好,發展及學習狀況均佳,且十分熟悉及喜愛現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故相對人為避免子女於兩造處理離婚等事件時,面臨巨大之生活環境變動,造成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兒極大壓力,又因面臨國小一年級入學之辧理時程迫在眉睫,雙方卻就戶籍遷徙僵持不下,倘未能儘速遷移子女戶籍至實際居住地,子女恐將面臨由非平日實際居住城市之小學核發入學通知之困境,故具急迫性及必要性,而聲請為單獨遷移子女戶籍等暫時處分。
(三)兩造雖曾於婚後討論,讓子女在新竹就學,而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同設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處所,然前開決定,係基於兩造婚姻和睦,且設定雙方均在新竹市長期居住,共同生活、協力扶養子女長大之前提。然現因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感情生變,關係不復以往,況目前雙方已有離婚共識,婚姻關係既已無法繼續維持,當無再有前述共同居住在新竹市之可能,故於此情況下,當有於小學開學前,緊急處理子女實際居住地與戶籍不一致,導致子女無法在實際居住地就學之障礙,避免兩造對於子女就學安排尚無取得共識之狀態下,延誤子女受教權益。
(四)又目前相對人工作時間已有調整,每日約於晚間6時30分至7時即可返家照顧、陪伴子女,且子女上、下課接送、晚餐準備以及接送至英文課程教室等行程,均有平日與子女同住之外祖父、母協助。至抗告人前於抗告理由狀所提出之照片,則是今年春節期間家中準備年貨較多尚未送出之特殊情形,並非常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然抗告人明知子女平日均由相對人長期單獨照顧,於此情形卻無法理性處理子女就學事宜,亦不願就此與相對人多加協調讓步,致使子女國小新生入學發生居住地與戶籍不一致之就學實質性障礙,故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單獨遷徙子女楊士詰之戶籍實符合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六、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相對人已向抗告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下稱本案),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兩造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件,既已繫屬本院,則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然本件聲請既為定暫時處分,仍應符合「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之要件,且暫時處分乃在於因應本案裁判前之緊急狀況,非在滿足本案請求,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子女自幼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109年10月間起,於每週平日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相對人娘家(下稱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每週假日,兩造再分別自中部及北部前往新竹東區八德路29巷32號之抗告人戶籍地團聚(下稱新竹市住處)。現子女已屆就讀國小之齡,惟因子女戶籍尚設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下稱新竹市戶籍地),然兩造就子女遷移戶籍及於何處入學尚無共識,導致子女恐將面臨由非平日實際居住地鄰近之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核發入學通知之困境等情,核與相對人所提岀之戶籍謄本、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附設新北市私立大觀幼兒園在學證明書等件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至29頁),應堪採信。
(三)又為審酌本件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調查結果略以:子女自109年起在新北市土城區生活迄今,長期與相對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共同居住,其日常作息、學習環境均已穩定建立於該地區,形成明確之生活重心,然子女戶籍現設在新竹市,按現行制度,公立國小入學資格原則上以戶籍所在地為準,而國小新生報名及相關入學準備程序已陸續展開,此種戶籍與居住地分離之狀態,構成其入學具體障礙,又子女將於114年9月進入國小一年級,僅剩3月餘,在兩造對於子女就學安排尚未取得共識之狀態下,可能因此延誤未成年人受教權益。綜上,現階段子女戶籍與實際居住地不一致,已對其於居住地就學造成實質性阻礙。依據新北市114學年度國民小學新生入學及編班作業暫定時程表,新生入學相關程序已陸續展開,若無法順利完成,恐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本案應具備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四)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認子女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依國民教育法第3條規定,自114學年度起需接受國民小學之國民義務教育。而兩造對於子女能否至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小入學意見分歧,可見兩造目前互信基礎薄弱,實難以期待現階段能就子女之戶籍達成共識。且子女之戶籍若仍留在新竹地區,將無法至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辦理入學,將肇致子女無法於慣常之生活環境就近入學,甚且恐面臨需立即搬遷,以因應至新竹地區就學之需求,此節顯不利於子女,是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審酌子女現週間平日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且相對人身為人母亦有長期照顧子女之經驗,其欲使子女於土城區住處附近之廣福國小入學進行學齡國民教育之規劃,亦無明顯不妥之處,是為使子女得以盡速就近入學以學習知識並適應團體生活,並維護子女之受教育權,復為讓兩造免於爭執、溝通之擾,認於系爭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單獨將子女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戶內,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抗告人主張過往兩造本即對子女在新竹市就讀國立清華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已有共識,故方將相對人及子女之戶籍寄在新竹市戶籍地,以符合就讀新竹市小學之條件等語,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以兩造感情業已生變,前述前提即不復存在等語置辯。查相對人與子女於109年10月間即同住在土城區住處,於每週假日始返回新竹市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曾於110年2月3日向抗告人表明有買房意願,並敘明希望該空間可以讓其與子女在兩造想給他的環境成長,私心希望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便於其娘家親屬等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等語。而抗告人亦曾於兩造爭執間,指責相對人將子女帶回土城3年,怎不租不買等節,有兩造之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是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欲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為子女尋覓日後成長空間一事不置可否,甚至責難相對人未為即時行動,顯見於相對人偕同子女同住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後,兩造間就子女日後是否就讀新竹地區國小之規劃已非無再討論、變動之空間,甚至不排斥相對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買房、租屋以給予子女成長空間。是抗告人徒執兩造間昔日之共識以為爭執,自非可採。
(六)又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單獨遷移戶籍,將變相導致後續至少長達6年無從更動子女之居住環境及照護系統云云。惟抗告人期待子女就讀之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並非總量管制學校,縱使日後本案裁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確定,子女亦應可順利轉學至新竹市住處所屬學區之國小等校就讀、生活。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抗告人以新北市土城區住家之居所環境擁擠,不利於子女之成長。又其工作時間彈性,屆時可配合接送及陪伴子女,是讓子女就讀新竹市之小學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惟此均與暫定子女戶籍應遷移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法院裁定本案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相對人得單獨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於法並無違誤,且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