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明勳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相 對 人 張瑋玲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關 係 人 張子芬
居00000 Anne Dr.Houston TX 00000 USA高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實際調查受監護宣告人A001(下稱姓名)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且A001於精神鑑定時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知道自己的名字,鑑定報告結果難令人甘服。又抗告人與A001同住超過12年,民國96年間因公司派任出國工作,然與A001時常保持聯繫,遇有要事先以視訊處理,甚至抗告人或抗告人配偶立即回臺,109年間A001入住照護機構後,由抗告人配偶之弟媳擔任緊急連絡人,抗告人與照顧機構已建立穩定的溝通模式,不影響A001之權益。111年間A001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抗告人保管,是相較於A001其他子女,較相信抗告人,關係人A03(下稱姓名)雖為A001之胞妹,然其不清楚A001之身體狀況、用藥情況、日常生活習慣,且已年滿65歲,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不無疑問,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不符合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如認符合,希望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至少應選任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未於鑑定人前訊問A001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A001之3名子女即抗告人A04、關係人A02、相對人A05(下逕稱姓名)均居住在國外,無法就近照顧A001,A03具有財務金融背景,體力及精神均佳,A05及A02均信任A03之能力及操守,故由A03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另A04曾將於111年間將A001之保管箱解約,並接收A001之財務,並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轉匯到自己名下,恐對A001之財產有覬覦之心,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認A001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認由A03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及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之1規定之結果,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1、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依其立法說明係指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而言。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趣旨,可知立法者係賦與法院得按個案具體情況,衡量決定是否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及審酌其智能障礙程度,決定是否訊問鑑定人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法院得依個案決定是否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件A001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1頁),原審因而囑請鑑定人為精神鑑定,而未親自訊問A001,與前開規定尚屬相符。
2、次查,原審經鑑定人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A001為高血壓、類風濕性關節炎、左側髖關節骨折術後、脊髓神經病變及失智症。A001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不知道年齡、生日及早餐內容,認得女兒,但是不記得小女兒名字,經常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A001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A001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故經原審認A001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對A001為監護之宣告,原審認事用法,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依其主觀認定A001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
1、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前項不適任之情事,包括下列事項:一、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監護職務。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三、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四、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之1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可知,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者,法院得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依職權選任監護人。
2、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適合人選進行調查後,報告結果略以:「就三名子女長年居住國外,在實際執行監護職責上,因時空距離因素,存有即時處理上之限制,雖現今通訊科技發達,理論上可透過視訊、電子簽署、委任代理人等方式參與,但涉及醫療緊急決策或突發狀況時,仍存在『需即時親臨』之必要性,此即從近期機構有關『約束同意書』需由A001三名子女提交同意書之親簽正本即可顯見(詳參附件),難以完全以跨境或電子簽署方式取代。以A001現居於機構之現況評析,在日常生活及一般醫療大致無虞,惟於急救、重大醫療處置或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仍須監護人即時決定,此部分若由遠距子女承擔,恐有延誤之風險。另就A04過往涉及金錢處分之爭議(240萬元之匯款、保險箱更名事件),因A001認知明顯受損,難以確認事件全貌,然該事件已對手足間之信任造成重大影響。監護人之選定,除保障被監護人生活與財產利益外,宜一併審酌監護人選是否能獲得家屬基本信任,若監護人之誠信已受質疑,則其日後執行監護職務,恐持續引發爭執與訴訟,進而影響被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再論A03之做為監護人之適任性,A03為A001之胞妹,雖早年互動有限,但透過處理長輩遺產及近年之家庭聚會,仍有一定程度之聯繫,並非完全疏離。過去在A001配偶之轉院急診情況下,A03代為處理醫療事務,顯示其在A001子女缺位時可扮演緊急代理角色。在監護動機上,A03非為個人利益,表現出親屬情誼之相助,其做為協助者,強調尊重親屬意見,並支持財產信託,避免直接涉入財務,而有助於減輕親屬間的不信任對A001福祉之衝擊。綜上,基於保障A001之利益,並避免家屬間持續衝突,建議由A03擔任監護人。就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考量A04對A001之財產狀況具備一定認識,A05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卷1,p105),基於A001三名子女對財產內涵之認知可能存在差距,為避免後續爭議,倘由兩人共同參與,更有助於釐清A001財產現況,故建議由A04與A05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3至430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及關係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考量A0013名子女居住在國外,難以即時處理A001緊急醫療或生活上照顧事宜,難認係監護人之適合人選,而A03為A001之妹妹,具有監護意願,且監護動機單純,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獲得A02及A05之信任,認由A03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A001之最佳利益,故抗告意旨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A04表示如不能由其擔任監護人,希望至少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為避免A001子女間不必要之猜忌與爭端,認由A05及A04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為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三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