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陳詩云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建瑋特別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孟彥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惟聲請人母彭文惠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間協議離婚,當時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自96年間起,聲請人即由其母彭文惠獨自扶養,相對人不曾前往探視或給付任何扶養費,未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減輕扶養義務之聲請,業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減輕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中,但相對人前於97年間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陳勝台擔任其監護人,惟陳勝台已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宕訴訟程序,即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減輕扶養義務事件、99年度禁字第112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次查,本件相對人部分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院轉介回覆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孟彥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