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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糠阿妙

糠愷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糠文俊共同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栭壽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王栭壽應依糠阿華自書遺囑交付遺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第19號交付遺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惟承審法官就本件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庭期當庭口頭陳述請求内容,承審法官表示書狀都有寫了,不用再講,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其答辯内容,承審法官卻未為相同之說法而令被告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對於法院依法行使訴訟指揮權並無意見,惟承審法官對兩造有差別待遇。

(二)於114年5月5日庭期:⒈本件自112年8月起訴起至114年5月5日止,已約21個月,被告始傳喚證人楊淑真到庭作證,真實性早有疑問。

⒉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是否知悉另一名遺囑見證人

之聯繫方式,旋即遭承審法官制止,惟證人楊淑真係菜市場名,同名同姓者非常多,查明「證人楊淑真是否為遺囑之見證人」、「證人楊淑真證述是否為真」、「釐清遺囑之真正性」等均有訊問之必要,證人並未拒絕回答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異議前,承審法官即制止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問題,旋即表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問題都要先讓法官同意後才可訊問證人。

⒊證人證稱「被繼承人跟他電話講的内容與系爭遺囑不同」等

語,但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聽到證詞的意思是:證人所證稱電話内容與遺囑内容之記載相符,因而再度提出問題訊問證人,則再度遭到承審法官制止,並表示「這裡不是刑事案件」,既然承審法官也知悉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係懷疑證詞真實性而提出發問,為何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不得以訊問證人方式去了解真相抑或用以彈劾證人證詞。

⒋若承審法官公平採取較嚴格的訴訟指揮權,聲請人訴訟代理

人也不會有意見,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與他人LINE對話」,僅係要證人證明曾有向立法委員反應陳情,與本件遺囑毫無關聯性,承審法官則讓證人暢所欲言,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承審法官仍允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顯與本件無涉之事情。

⒌又承審法官都會先審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卻毋庸審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其偏頗之虞甚為明確等語。

三、經查:

(一)依卷附本案訴訟事件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譯文所示,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口頭陳述時,承審法官表示是否就先如書狀就好,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同意,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其答辯內容時,承審法官亦表示理由是否就是如歷次書狀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回稱就如同所提出答辯書狀,並無聲請人指稱對兩造有差別待遇之處。

(二)又依卷附本案訴訟事件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譯文所示:

⒈當日證人楊淑真為被告聲請傳喚訊問,承審法官結束證人

訊問後,因兩造訴訟代理人均表示有問題要訊問證人,承審法官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先行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認為證人為其所聲請傳喚,應由其先行訊問而有爭議,經承審法官聽取兩造意見後,表示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先行訊問,並裁示證人對於訊問問題須經由承審法官確認後,再由證人回答,並無特別針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且依前開譯文所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一開始問證人是否認識另一名遺囑見證人,及關於該名見證人聯絡方式,承審法官認為要求證人提供他人聯絡方式與待證事實無關且非證人義務,證人毋庸回答,且依其前後譯文可知,承審法官當庭明確告知禁止理由,此屬訴訟指揮行使,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⒉再者,聲請人主張證人證稱「被繼承人跟他電話講的内容

與系爭遺囑不同」等語,但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聽到證詞的意思是:證人所證稱電話内容與遺囑内容之記載相符,因而再度提出問題訊問證人,則再度遭到承審法官制止等情。然依卷附之前開譯文所示,證人前已證述內容略為:並未在自書遺囑見證人欄簽名,有與糠阿華在電話中討論萬一糠阿華怎樣的話她的錢要如何處理,不知道糠阿華有自書遺囑,並未證述證人與糠阿華討論的內容。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關於自書遺囑內容,承審法官認為證人係就其所見所聞為證述,證人既未見聞自書遺囑做成,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訊問之內容已非證人做證之義務而予制止,亦屬訴訟指揮之行使,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即原告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