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蔡坤佑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並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定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其第7條已明文規定,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故聲請人聲請補發訴訟文書時,即應依前開標準繳納費用,如未繳納,法院應先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補繳,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此亦於家事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各100元,共計2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