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姚淵渟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相 對 人 王冠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暫時處分停止執行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訊問,嗣鈞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駁回,因本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鈞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准予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等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相對人任之,及聲請人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是以本件暫時處分裁定不僅在監護權確定前,逕行裁定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更裁定由聲請人負擔不合比例之扶養費,以致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而鈞院審理時,就扶養費部分有所提問,然筆錄內就此未為記載,為明瞭承審法官於訊問時之內容,並據為酌定監護權及扶養費負擔之參考,本件有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當日調查程序中之相關陳述內容以供他案訴訟所需,且經查113年12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