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江芳君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子女會面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23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子女會面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23號受理,系爭事件自執行程序開始,承辦法官(應指莊股司法事務官,下稱承辦司事官)即明言「要結案」,未展現欲實質處理子女會面交往紛爭之態度,亦未詳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與執行方案內容,顯有敷衍草率之虞,調查庭進行時承辦司事官語帶不耐阻止聲請人發言,反覆於調查庭中陳述個人主觀評論,並建議聲請人「應尋求心理諮商或社工介入」,造成聲請人羞辱與壓力,且聲請人就視訊會面交往及設備提出異議時打斷聲請人陳述,未盡調查之責,顯有偏頗之言行,難以信賴承辦司事官繼續審理案件,為此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規定,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另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系爭事件承辦司事官進行程序欠當,而聲請迴避,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承辦司事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將為不公平進行程序之事實,更未就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縱聲請人對承辦司事官言論、語氣、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容屬聲請人主觀感受,此與承辦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仍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承辦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理。況系爭事件已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承辦司事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亦已無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