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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江芳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偉閩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另案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案號: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繫屬於鈞院,而就兩造前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之法庭訊問筆錄及錄音部分均有未符,然此為聲請人另案之重要證據,而有調取本案庭期錄音之必要,為期明瞭鈞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案件於112年9月20日及112年11月10日庭期開庭內容,藉以確認是否與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以維自身權益,故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定6個月內期間,乃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而設限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前開6個月期間內為之。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前開事件於113年1月3日即已告裁判確定在案,復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亦已於114年3月5日達成和解,均業據本院調取該等裁定附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0日始遞狀提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03-10